2.案件焦點:如何定性被告人李、、王的行為?三人均有綁架陰謀,準備作案工具,實施綁架。不過每個人的行為不同,但不影響綁架的性質。
3.爭議與分歧:壹、被告人李某假裝給某人打電話,要求其第二天帶現金10000元,意圖以10000元出賣,讓其向要錢,其還涉嫌拐賣婦女(預備)。二、被告人陳某向吳某謊稱只要吳某答應與她發生性關系,就可以找機會偷偷送走她,涉嫌強奸罪(預備)。
4.結論:已構成綁架罪。
(1)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全的擔憂,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非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手段,強行劫持或者強行控制他人的行為。
(2)綁架罪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目的是勒索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作為人質。所謂勒索財物的目的,是指行為人以傷害被害人為威脅,綁架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的近親屬交出財物。這裏的財產包括貨幣、有價證券、金銀財寶以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財產利益的物品。被告人李夥同、王,以綁架婦女為直接目的,為謀取錢財,共同實施綁架。
(3)綁架罪客觀上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手段劫持他人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直接脅迫受害人的身體,比如掐脖子,強行帶走。
(4)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之間存在著特殊與壹般的關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客觀上必然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方法與非法拘禁罪沒有質的區別,可以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罪構成;兩起犯罪中綁架、劫持被害人的空間特征是相同的,既可以是留在原地,也可以是將被害人帶離原地點。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區別在於,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還要有勒索財物或滿足犯罪人非法要求的目的,以及相應的存錢或提出非法要求的行為。非法拘禁罪只要求行為人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實踐中,涉及綁架、非法拘禁的案件主要是以債務為目的的綁架、劫持人質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以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扣押他人財物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應註意綁架和為債務劫持人質的案件。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分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1)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債務”是指合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賭債等非法債務的,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如果債權債務關系不清,行為人確實以獲取合法債務為目的實施綁架的,應當定性為非法拘禁罪。但在因為行為人與他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實施綁架或劫持人質的情況下,也應仔細審查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如果行為人以不討債為目的綁架或劫持人質,仍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通過並於2000年7月9日實施的《關於非法拘禁他人以獲取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如何定罪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獲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應當界定為非法拘禁罪。(2)綁架他人索要債務後,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索要債務後,行為人通過劫持人質索要額外財物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為人既犯非法拘禁罪,又犯綁架罪。但這種情況應視為想象競合犯(實施索取財物的行為,且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多余財產)或吸收犯的壹種形式,行為人應以綁架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