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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五章代理

壹、代理的概念和類型

(壹)代理的概念

1.概念

代理是指允許他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獨立”實施法律行為,並使自己“直接”或“間接”承擔這種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民事權利義務)的制度。“直接”承擔直接代理(《民法典》第162條);“間接”是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和第926條)

2.特征

(1)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獨立”實施的;

②代理的核心是“代理權”。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實施法律行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或者間接承擔;

(3)代表他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人稱為代理人;由代理人代替並承擔法律行為效力的人稱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是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對人,稱為第三人(相對人)。

3.功能

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法定代理人“補充”的;

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通過代理來“延伸”。

4.對適用範圍的限制

①代理只與法律行為有關,是法律行為體系的延伸;

(3)準法律行為(告知意圖、告知想法和寬大處理)可以類推適用於代理人;

(4)有些法律行為是不允許代理的。《民法典》第161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特別說明:不允許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可采性):

1.法律

《民法典》第161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2.不能被代表的法律行為的類型。

(1)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1)結婚的意圖,不得表示(《民法典》第1049條)。不得代理離婚的表示(《民法典》第1076條)。

離婚的意思表示代理沒有例外:《婚姻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遺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別程序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收養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05條;《收養登記辦法》第四條)。

(3)遺囑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37條至第1139條)。需要註意的是,代理人遺囑中的代理人是“信使”,不是代理人。

(2)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3)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1)其他身份行為(法律不允許的結婚、離婚、收養以外的其他身份行為,如《民法典》第三十條規定的“約定監護”);

②與人格權或利益有關的民事法律行為。比如:活體器官和屍體器官的捐獻。

3.法律效力

不能代表的法律行為,代理人的行為不會產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也不會通過被代理人(本人)的追認而發生效力,只能由被代理人(本人)重新實施。

(2)代理的類型

①委托代理(代理權由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產生)。

法定代理(代理權由法律產生)。

(2)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間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為了自己的算計,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3)代理權(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代理)。

無權代理(代理人在沒有代理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理行為,包括“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

(4)本代理人(本人根據法律規定選擇代理人或直接產生代理人)。

多代理(代理人為了實施其代理權限內的行為,選擇他人作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⑤獨立代理(代理權歸壹人)。

* * *同壹代理人(代理權由數人* *共有,代理權由* * *對等人作出)民法第166條規定:“數人是同壹代理人的,由對等人作出代理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代理機構的特點

1.代理的基本結構

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授權代理和無權代理)必須形成三方結構,涉及三方,產生三種法律關系。沒有這個結構,代理就不能成立。

(1)代理的內部關系,即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授權關系或法律地位,核心是產生委托代理或法定代理。

(2)代理人的對外關系,即代理人在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時,獨立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

(3)法律效力歸屬關系,即代理人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或間接歸屬於被代理人,該法律行為直接或間接約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2.直接代理的特征

(1)“名義”,代理人應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向對方表明其交易人是被代理人)。

(2)代理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直接歸於”代理人。《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3.顯性間接代理的特征

《民法典》第925條規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對受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約束力。”

4.隱名間接代理的特征(民法典第926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原則上合同直接約束受托人與第三人,但有例外(委托人行使權利幹涉權或第三人選擇委托人),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與第三人。

(四)代理人與信使、代理人與代表的區別。

1.代理人和特使的區別

2.代理人和代表人的區別

二、代理權的產生和消滅

(壹)法律代理的產生和消滅。

1.生產

(1)法律代理,依據法律的規定。《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法定代理權的內容也是由法律規定的。《民法典》第163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理人應當依照法律行使代理權。”

消除

根據《民法典》第17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定代理終止:

(壹)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③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委托書的產生和消滅

1.委托書的生成

代理權來源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是單方面的、獨立的、無因的。

①單側。授權行為是委托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單方法律行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如果是通過對話做出的,在對方理解的情況下生效。授權意向的受托人可以是代理人(“內部授權”),也可以是委托人交易的相對人(“外部授權”)。

2獨立性。委托書不是來自於基礎關系本身(委托合同、雇傭合同、合夥關系、夫妻關系),而是來自於“獨立於”基礎關系的授權行為。即使有基本關系,如果沒有獨立授權,也就沒有代理授權。

③沒有原因。授權行為的有效性不受基本關系的影響。只要授權行為有效,即使基礎關系不成立、無效、失效或被撤銷,也不影響授權行為的效力。

★特別說明:基礎關系有什麽用?

1問題。在委托代理中,基礎關系和授權行為是兩回事。代理權來源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而非基礎關系本身,這就叫授權行為的獨立性。問題是:基礎關系有什麽用?

2回答。基礎關系的作用在於:只有通過基礎關系才能給委托代理人設定壹項義務(實施代理行為的義務);但是,授權行為沒有這樣的效果。

2.授權委托書的授予方式

①明示授權。指授權委托書被授予的語言或文字上的明確表達。無論是書面還是口頭,都是不必要的行為。

②隱含權威。是指根據被代理人實施的具體行為,推斷委托代理已經被授予的意思表示。比如《民法典》第170條規定的“崗位授權”(分配相應的工作任務或者安排相應的崗位職責,即授予相應的代理權)。

《民法典》第170條第壹款規定:“執行組織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任務的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170條第2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限制執行工作任務的人員的職權範圍。”

3.委托書的取消

(1)原則

《民法典》第17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代理終止:

①代理期限屆滿或代理交易完成;

②委托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放棄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⑤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

(2)例外

《民法典》第174條第壹款規定,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委托人已經死亡;

(2)被繼承人認可的代理人;

(3)授權中明確代理交易完成時代理權終止;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並為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的。

《民法典》第174條第二款規定,作為主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的,準用《民法典》第174條第壹款的規定。

(3)濫用代理權

1.自有代理

(1)法律

《民法典》第168條第壹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2)規範內容

(1)原則:自我代理是“無權代理”,授權代理的效力只有在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的情況下才能發生。

②例外:以下三種自營代理為授權代理:

(a)特別法允許的自我代理(如《民法典》第956條規定的“經紀人的幹預權”);

(b)法定代理人為使委托人獲得純粹利益而實施的自我代理;

僅作為委托人履行債務的代理人。

2.雙方代理

(1)法律

《民法典》第168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其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2)規範內容

雙方的代理是“無權代理”,授權代理的效力只有在“雙方委托人”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的情況下才能發生(只有壹方被代理人認可追認是不夠的)。

3.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

(1)法律

《民法典》第164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與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

(2)規範內容

(1)代理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

(2)代理人和相對人對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三。多重代理(《民法典》第169條)

如上圖,假設:A(委托人),C(代理人),B(對應人)。如果丙方以自己的名義選擇丁作為甲方的代理人(這種情況稱為“間接復合代理”),或者丙方以甲方的名義選擇丁作為甲方的代理人(這種情況稱為“直接復合代理”),那麽丁方就是復合代理人。在復雜代理中應註意以下問題:

1.丙方有權重新任命。否則,D屬於無權代理人(C應對D的行為負責)。

(1)如果丙方是法定代理人,丙方始終有權利被重新指定。

(2)如果丙方是委托代理人,原則上丙方沒有取回權,但在以下三種情況下,丙方有取回權:

(1)甲事先同意;

(二)事後追認的;

(3)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委托人A的利益,需要委托他人代理(如因急性病、通訊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不能親自辦理代理事宜,不能及時與委托人取得聯系,不及時委托他人代理,對委托人利益造成損失或擴大損失的,屬於“緊急情況”)。

丁是甲方的代理人,不是丙方的代理人..“復合代理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

①丁方與乙方以甲方名義簽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由甲方承擔;

(2)丙方不退出代理關系,仍為甲方的代理人,丁方有義務接受甲方和丙方的雙重指示;

③D的代理範圍受C的代理限制。

3.若丁雙重代理行為給甲方(或乙方)造成損失的責任:

(1)丁的責任。丁承擔過錯責任,丁無過錯無責任。而且如果是無償委托,丁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承擔責任(《民法典》第929條)。

(2)丙方的責任,丙方也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丙方對丁方的選擇或者指示有過錯的,應當對甲方的過錯承擔責任(《民法典》第923條)。丁也有過錯的,丙方、丁方按比例向甲方承擔責任。

(3)因轉委托不明給甲方造成損害的責任。在這壹點上,丙壹定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丁呢?丁沒有過錯,沒有責任;丁對轉委托不知情也有過錯,丁與丙承擔連帶責任。

(4)全部是“過錯責任”。

第四,狹義的無權代理

★民法典第171條:

①《民法典》第171條第壹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終止代理權,仍實施代理行為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②《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委托人未聲明的,視為拒絕追認。在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權予以撤銷。撤銷應以通知方式作出。”

(3)《民法典》第171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經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請求行為人賠償其所受的損害。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能夠獲得的利益。”

④《民法典》第171條第四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1.狹義無權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以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

(2)特點

①行為人缺乏代理權(表現形式:從未有過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已終止)。

(2)除了缺乏代理外,無權代理人的行為符合代理的其他特征(形成三方結構)。需要註意的是,“冒名頂替”(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不構成三方結構,不屬於無權代理。

(3)除無代理權外,該法律行為無其他無效原因。如果有其他無效原因(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範和公序良俗),則屬於“無效代理”,而非“狹義無權代理”

2.狹義無權代理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

(1)批準

(1)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具有不確定的效力。

無權代理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然而,也有例外。根據判例,以下三種情況,由於無權代理的“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a)代理人的對應方未對代理人聲稱的代理權表示任何異議;

(b)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同意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三)無權代理行為是接受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

(2)因無權代理而導致法律行為不確定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

(壹)被代理人追認的,追認生效時即具有無權代理的效力,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日起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屬於被代理人)。

(b)批準系指接受,在送達收件人或為收件人所知時生效。收件人可能是未經授權的代理人或對應方。

(c)批準應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或簡單的沈默(當被代理人與對應方有協議時)作出。

(d)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或者被視為拒絕追認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不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3)因無權代理而導致法律行為不確定的,相對人有“催告”權。相對人的催促有兩個效果:

(壹)被代理人應當自收到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期滿未予追認的,視為拒絕追認;

(b)壹旦催告相對人(不知被代理人是否追認),被代理人之前對無權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全部無效,法律行為回到效力未定的狀態。此後,被代理人只能表示打算批準或拒絕批準。

(二)撤銷

如果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而不確定,“善意相對人”有權撤銷。

(a)預定期間。撤銷權在追認生效前行使,追認生效後,撤銷權消滅;

(b)撤銷的方法。撤銷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過訴訟外通知的方式行使(但不能通過公告的方式);

(c)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壹旦被撤銷,即被認定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該認定不能歸於被代理人)。

(3)拒絕批準

因無權代理而發生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或者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不能由被代理人承擔)。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相對人有權采取的救濟方式因相對人的善意或惡意而異。

(1)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其所遭受的損害,但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可以獲得的利益(即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的範圍);

②惡意相對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所遭受的損失,由相對人和代理人根據各自的過錯分別承擔。

★冒名頂替和越權代理:

以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被稱為冒充。冒名頂替不屬於無權代理。我國民法沒有規定冒名頂替。按照壹般的觀點,冒名頂替的法律效力不同,是因為相對人“註意”了冒名頂替者的特征(身份)。

(1)相對人不註意冒名頂替者(又稱姓名持有者)的特征(身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屬於冒名頂替者或冒名頂替者,即姓名無顯著意義的,冒名頂替者有效,在冒名頂替者和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

②如果對方註意到“冒名頂替者”的特征(身份),則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即:

若“模仿者”認可,該模仿自始在“模仿者”和對應方之間有效;

(b)如果冒名頂替者拒絕追認,則冒名頂替對冒名頂替者無效;善意相對人有權要求“冒名頂替者”承擔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即《民法典》第171條第三款)。

五、表見代理(《民法典》第172條)

1.表見代理的概念

它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時雖然沒有代理權,但善意、無辜的相對人因權利的出現而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的制度。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善意相對人有權主張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

2.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四)

①沒有代理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時,沒有代理權。

(2)權利的出現(有事實和理由使相對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包括但不限於:

(壹)代理人持有委托人的介紹信或者加蓋委托人公章的空白合同;

(b)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其工作人員的職權範圍有限制,但對方不知道這些限制;

(c)沒有授權委托書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並且被代理人知道而沒有否認。

(3)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所謂善意,就是相對人“不知道”代理人沒有代理權。所謂無過錯,是指相對人在交易中盡到了合理的註意義務。

(4)權利外觀的形成可以歸因於委托人。需要註意的是,在下列情況下,表見權利的形成不能歸於被代理人,表見代理不成立:

(壹)行為人偽造他人公章、合同或委托書等。,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或者授權委托書遺失或者被盜,或者與行為人的特定職業關系已經終止,並且已經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對方當事人應當知道。

3.表見代理所訂立合同的效力

(1)相對人有權主張表見代理具有無權代理的效力,即相對人有權主張代理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直接屬於被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生效)。同時,委托人有權向無權代理人主張賠償【合同法解釋(二)第13條】。

(2)相對人有選擇權。相對人可以主張有權代理的效力,或者在被代理人的追認生效之前行使與被代理人的合同解除權(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相對人,根據制度解釋,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享有解除權)。

不及物動詞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和第926條)

1.直接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

(1)示例

甲方(表哥)委托乙方購買壹臺江詩丹頓。

康斯坦丁手表。為完成甲方委托,2065438年2月1日,乙方以自己的名義與丙方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價款70萬元,丙方於2005年7月1日交付手表。

(2)特點

①乙方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丙方簽訂合同;

②甲方的計算(買賣合同產生的法律效力最終間接歸甲方);

(3)訂立合同時,丙方認識乙方的代理人

(3)法律效力

1原則。A“自動替換”,B和C之間的買賣合同直接約束A和C..甲方為買方,丙方為賣方。

2例外情況。除非有確切證據表明本合同只對乙方和丙方有約束力..比如乙丙約定:“有事丙方只認乙方!”那麽,合同只能約束乙方和丙方,乙方是買方,丙方是賣方。

2.匿名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條)

(1)示例

甲方(表哥)委托乙方購買壹臺江詩丹頓。

康斯坦丁手表。為完成甲方委托,2065438年2月1日,乙方以自己的名義與丙方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價款70萬元,丙方於2005年7月1日交付手表。

(2)特點

①乙方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丙方簽訂合同;

②甲方的計算(買賣合同產生的法律效力最終間接歸甲方);

(3)訂立合同時,丙方不知道乙方的代理人。

(3)法律效力

1原則。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本銷售合同僅對乙方和丙方具有約束力..

(a)只有乙方有權要求丙方交付手表;c只能要求B付出代價。

(B)丙方將手表交付給乙方時,乙方取得手表的所有權,然後乙方依據委托合同將所有權轉讓給甲方。為確保甲方取得手表的所有權,甲乙雙方可以約定“預先設定的占有變更”,即甲方約定“丙方向乙方交付手表時,甲方取得所有權,但甲方基於委托合同建立間接占有。”

2例外情況。在以下兩種例外情況下(委托人A行使幹涉權或第三方C行使選擇權重新選擇A作為合同相對人),合同的相對性被打破,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方和丙方..

★委托人的幹預權和第三方的選擇權(在匿名的間接代理中):

1.幹涉權

委托人A的幹預權(也稱主動替代委托人A)。在上表所舉的例子中,假設丙方在2065438年7月1日未將手表交付給乙方,即“因第三方原因,受托人未能履行對委托人的義務”,乙方應向甲方披露丙方..披露後:

(1) A可以行使幹涉權(主動替代),即A可以對C行使B享有的契約權利,C可以向A主張其對B的抗辯..

(2)幹涉權的抵抗(幹涉權的例外)。如果丙方和乙方在訂立本合同時知道乙方是甲方的代理人,他們就不會訂立本合同,甲方也無權幹涉。

2.[計]選項

第三方的選擇。在上表所舉的例子中,假設丙方已交付手表,但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價款,因此乙方未於2015 10 1向丙方支付價款,即“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未履行對第三人的義務”,乙方應向丙方披露委托人A,披露後,為保障丙方“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選擇權就是形成權,所以壹旦選定就無法更改。如果丙方重新選擇甲方作為合同方:

①乙丙雙方的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丙雙方..

(2)丙方向甲方主張合同債權時,甲方可以主張甲方對乙方的抗辯和乙方對丙方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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