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湖北洪邊律師事務所閆律師的生活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雙方簽訂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主張解除合同的壹方因約定的解除條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的達成,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是否應當依法受理此類案件,主要看解除合同的案件是否屬於民事受理範圍。有學者認為,壹方主張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如果對方沒有異議,本合同在通知到達對方時終止。對方不同意的,主張解除的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除合同。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解除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各地做法不壹,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導致法律適用不壹致。因此,有必要進行討論。壹、合同的解除及其法律後果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後,未完全履行前,當事人協商壹致或者壹方行使解除權,使合同效力無效的行為。合同的解除具有以下四個特征:(1)解除的合同必須合法有效。合同的解除,只有在合同成立並依法生效後才存在。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問題。(二)合同的終止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合同壹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約束力。除法律規定外,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合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兩種形式:協議解除和行使解除。(3)合同的終止必須終止。除非當事人約定解除合同,否則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滿足時,合同不自動解除。無論哪壹方有權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的壹方必須向對方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才能達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四)合同的終止將從開始或將來消除權利義務關系。合同解除後會產生什麽樣的法律後果?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二、合同解除的分類有兩種情況:壹種是協議解除,即雙方協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滅,雙方協商達成以解除原合同關系為主要內容的協議,形成新的合同,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第二份合同解除第壹份合同。它的成立是基於當事人的意願,也必須遵守要約和承諾的規則。協商解除合同的內容由雙方自行決定,可以在協議中約定合同解除後的財產處置方式,從而徹底終止雙方因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解除合同的協議無效,雙方仍須按原合同履行義務。另壹種是行使撤銷權,即合同成立後,壹方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行使法定或約定的撤銷權,使合同無效。根據撤銷權產生的原因,撤銷權可分為法定撤銷權和約定撤銷權。法定解除權是指法律規定的解除權,即法律賦予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定解除權按其適用範圍可分為壹般法定解除權和特殊法定解除權。前者適用於各類合同,後者適用於某壹類型或某壹合同。協議解除權是指因合同雙方約定而解除合同的權利,即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權利。協議解除權的產生是基於雙方的約定,而不是單方面的決定。這種約定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也可以在訂立後單獨約定,但其目的是為合同壹方或雙方當事人設定解除權。當雙方約定終止權時,他們可以對這壹權利的行使附加某些條件或時限。同壹當事人之間,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可以並存,當事人也可以約定變更或者排除法定解除權。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可以分為附條件或者終止條件。解除條件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中確定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在附條件成立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條件。法律行為的解除條件與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權的區別在於,壹旦達到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即自動終止,而約定的解除權中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達到,合同並不自動解除,只有債權人實際行使了解除權,合同才能解除。三。合同解除的幾種方式的性質合同解除是原合同當事人之間新的民事法律行為,即新的合同行為。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決定原合同的命運,是民事主體特有的民事權利。法院作為公法主體,無權幹預。只有當壹方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解除協議的效力或對其提起訴訟時,法院才能依職權對協議解除的有效、無效或撤銷作出判決。法院無權采取主動。合同解除權屬於私力救濟權,在法律性質上是形成權,即權利人可以單方作出被接受的意思表示。根據形成權的法律特征,壹般情況下,形成權以單方表示意思表示被接受的形式行使;換言之,形成權的實現既不需要強制執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了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方式:“當事人壹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當通知到達另壹方時,合同終止。對方不同意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當然,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當壹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時,另壹方有權提出異議。雙方對合同解除發生爭議時,主張解除的壹方可以向仲裁機構或法院請求確認合同解除有效,表現為確認之訴;反對解除的壹方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認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事由,要求宣告無效或者撤銷,形成撤銷之訴。簡而言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能通過直接訴至法院或仲裁機構來行使,但有兩年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壹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發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這兩個司法解釋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方式判決撤銷。對於附終止條件的合同,合同當事人對條件是否已達到有異議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確認條件是否已達到的判決。如果條件已經達到,合同自然終止,如果沒有達到,合同繼續有效。即使符合條件,法院也不能依職權直接做出解除合同的判決。總之,筆者認為,除非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有直接規定,否則法院不能直接做出解除合同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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