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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開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經過反復修改,2005年底,通過中國法院網向全社會征求意見。65438+2006年2月30日,該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2次會議通過,並於2007年2月30日起施行。
《解釋》的出臺,為遏制我國眾多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真正保護知識產權人提供了壹定程度的民事救濟,也大大提高了侵權成本。
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的問題及其解釋背景。該解釋的目標是解決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鍵法律的司法適用問題。
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於1993年底。那時,中國的市場經濟剛剛起步。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市場不規範現象,迫切需要壹部法律對其進行規範。這就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的背景。這部法律也是目前我國為數不多的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法律。
眾所周知,壹部完整的競爭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在西方國家壹般是合二為壹的。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缺乏對大部分壟斷行為的規定,《反壟斷法》尚未出臺,使得實踐中很多行為出現法律真空。
《反不正當競爭法》涵蓋了侵犯知識產權、行政壟斷、壟斷企業壟斷、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不正當低價銷售、虛假廣告、損害競爭對手商譽、虛假招標等11種行為。目前,這些行為的壹些法律規範可以歸入反壟斷法,如壟斷行為、低價銷售行為等。有的需要單獨立法,如虛假廣告行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行為和虛假招標行為;其中有些可以歸入將來要頒布的侵權法,比如侵害商譽的行為。不過要看具體問題。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對濫用訴權侵害知識產權人商譽的行為作了專門規定,壹般濫用訴權的行為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內容,壹般可以歸入其他法律。隨著我國法律的不斷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有存在的必要嗎?應該說還是有必要的,應該通過這部法律的修改來完善,因為目前其他法律沒有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接手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降低立法成本。而且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也不少,放不進其他法律。它必須由單獨的立法來規定。日本、德國等國家都分別采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二元立法結構。澳大利亞、匈牙利和中國臺灣省將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立法合二為壹,采用單壹制立法結構,而中國采用二元制立法結構。
中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壹是立法取向有缺陷,不清楚是公法還是私法。
總的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側重於公法性質,尤其是行政法性質。比如規定了監督檢查部門的行政執法和法律責任,大多規定了刑事責任、罰款等行政責任,但只有在本法第20條簡單規定了根本無法實施的私法救濟責任。但從該法規定的內容來看,大多數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是企業通過假冒偽劣、虛假廣告、竊取商業秘密等手段獲取他人競爭優勢。,都是對同行業經營者的壹種侵害,主要損害私人利益,但也涉及消費者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以私法為主,公法為輔,體現在法律責任上,就是主要。
美國等判例法國家主要是通過判例法將侵權關系適用於不正當競爭,即私法關系。相反,反壟斷法主要是保護公眾的利益,往往通過行政程序制止壟斷行為,甚至用刑罰處罰壟斷行為,但也涉及到個別經營者的利益,比如對個人的賠償,所以反壟斷法是以公法為主,私法為輔。
總的來說,反壟斷法屬於公法範疇,主要是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結構和公平競爭機制;反不正當競爭法屬於私法範疇,主要是維護商業道德,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反壟斷立法和執法具有宏觀性和政策性,而反不正當競爭立法和執法屬於微觀領域,僅限於經營者或消費者。
二是規定的不當行為混亂、不完整、不明確。
首先是不正當行為的混亂,但是把壹些壟斷行為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和第7條中的壹些行為,應適用《反壟斷法》;
其次,規定的反不正當行為不完整。
在國外,不正當競爭以其行為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而聞名。而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僅根據當時經濟領域不正當競爭的情況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許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現行法律的調整範圍。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標、專利、著作權法的後盾法的作用。商標、專利、著作權法不能控制的違法行為,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處理,許多國家壹般在商標、專利、著作權法中,單獨規定反不正當競爭,但在我國相應的法律中,卻沒有這樣的規定。我國著名知識產權專家鄭曾說:“關於知識產權不正當行為的規定,是對知識產權的額外保護。比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對專利法不能保護的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廣泛的保護,但還是比較弱。而如何在著作權法之外提供更廣泛的保護,也沒有相應的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本應保護違反誠實信用的商業行為,這些行為不受《商標法》的控制。以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為不正當競爭的例子,既不是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範圍,從而影響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效力。同時,在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很多行為並不明確。如何稱呼它們為「知名商品」?什麽是獨特的名稱、包裝和裝潢?和別人的知名商品混淆,讓買家誤以為是知名商品是什麽意思?什麽是誤導性虛假宣傳?等壹下。這些規定簡單而模糊,即不能指導行為人的行為,也不能指導執法機關正確執法,更不能指導法院判案。
第三,法律責任不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側重於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基本沒有規定賠償的私法責任,而這部法律又以私法作為補充,使得這部法律的法律責任規定本末倒置,不利於對不正當行為的規制。
比如,法律將低於成本銷售、搭售、商業詆毀等行為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卻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罰措施,導致無法追究這些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法律只規定了壹些不正當競爭行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最高罰款10萬元或者20萬元,但沒有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這就使得壹些經營者為了獲取高額利潤,願意接受罰款。
根據對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人的罰款數額,也很難涵蓋所有非法行為。
實踐中,由於各種原因,比如故意低價銷售以逃避打擊,或者確實因為經營不善,違規者無利可圖甚至虧損;在壹些案件中,在調查時,違規者未能提供購銷發票、成本核算、銷售價格等計算違法所得的證據,導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難以核實和計算違法所得。《解釋》頒布後,增加了以非法經營額為依據計算罰款的依據,不僅增加了追究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而且相對簡單,易於操作。
四是執法效果不理想。
由於法律本身的上述缺陷,違法現象增多,但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無法準確執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十多年來,並沒有發揮出應有的法律效力。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壹紙因時代發展而依然幼稚的法律。
解讀包括哪些內容?
《解釋》第***19條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的規定,明確了與知名品牌接近、作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斷標準。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壹個。主要體現在以下內容:第壹,《解釋》第1 ~ 7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的補充和解釋,為如何規制當前市場上的傍名牌現象提供了法律依據。
《解釋》第1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知名商品”的內涵;第五條第(二)項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和適用的例外。比如,在不同地理區域使用相同或者類似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如果使用者能夠證明是善意使用,就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
《解釋》第二條采取列舉的形式,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內容。
《解釋》第三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裝潢”的內涵。
《解釋》第四條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於《商標法》第10條第壹款規定的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記,當事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請求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第六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和“名稱”的含義。
《解釋》第七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的含義。
二是《解釋》中的第八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中產品宣傳中的虛假主張進行了解釋。
《解釋》第八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含義。
第三,《解釋》第8~17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侵犯商業秘密”的內容進行了解釋和擴展。
《解釋》第九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實用性”、“保密措施”的含義。
《解釋》第12條規定,通過自行開發或者反向工程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並對反向工程進行了界定。
《解釋》第13條解釋了“客戶名單”的含義,規定員工離職後,在不侵犯商業秘密的前提下,與其原有客戶進行業務往來。
《解釋》第14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舉證責任和證據要求。
《解釋》第15條規定了原告侵犯商業秘密的要件。
《解釋》第16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中“停止侵權時間”的認定。
《解釋》第17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賠償標準。
第四,《解釋》第18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10條、第14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壹審案件的壹般法院級管轄和例外。
《解釋》的頒布相當於對知識產權的額外保護。
從《解釋》的內容來看,主要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條款進行了解釋和擴展,即準確界定了反不正當行為的定義、民事賠償標準和法律責任。我國國內市場存在許多品牌名稱、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秘密、侵犯知識產權商譽等不當行為,這些行為都發生在知識產權領域。但是,這些行為在我國現行的相關知識產權法中沒有規定,而在國外知識產權法中壹般都有規定,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卻有不規則規定,但規定過於原則,難以指導具體行為和司法實踐。
在我國相關知識產權法律修改完善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之前,《解釋》無疑為當前市場上大量嚴重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提供了及時而重要的額外保護。例如,近兩年來,壹些外國知識產權人通過在報刊上發表侵權聲明、向客戶發送侵權信函、濫用訴訟權利等方式侵害中國企業經營者的商譽。由於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不明確,沒有明確民事賠償等法律責任,該條無效。但是,這個解釋沒有對此做出規定,這是壹個遺憾。
可見,解釋只是部分彌補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缺陷,反不正當競爭法要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還必須進行全面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