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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如何規定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

法律上如何規定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通過該制度維護公平的市場經濟秩序。是為了交易秩序安全而犧牲原權利人利益的壹種強制性制度安排,並沒有為惡意者取得財產提供法律保護。因此,任何國家的立法都無壹例外地要求受讓人主觀上是善意的。1.各國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標準是什麽?雖然各國法律和學者都認同善意是相對於惡意而言的,是行為人的內在心理活動。但是在具體標準的設定上呢?各國的立法和學術觀點並不完全壹致。現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兩種意義上使用“善意”壹詞:行為人的動機純正,不存在損害他人和利益的違法或不正當目的的主觀態度,或者行為人不知道存在某些因素可以影響某壹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我國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應采用後壹種含義。此外,關於善意的含義,也有“積極的想法”和“消極的想法”。前者是指受讓方必須有將轉讓方視為所有權人的想法,後者則要求受讓方知道或者不知道轉讓方是未經授權的人。大多數國家采取消極的觀點。但是如何區分“應該不知道”是壹個很難操作的問題。這裏的“不應知道”其實是關於受讓人的過錯是否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目前立法例有三種:1。只要受讓方不知道轉讓方無權處分該人,是否存在過錯無關緊要。如瑞士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2.如果受讓方有重大過失,則屬於惡意。比如《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受讓人因重大過失知道或者不知道該物不屬於讓與人的,視為非善意。”3.受讓人必須沒有建立商譽的過錯。如日本民法典規定:“開始穩定公開占有動產的人,善意且無過錯,立即取得其對動產行使的權利。”考慮到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兼顧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應當使受讓人承擔壹定程度的註意義務。為了減少司法審判活動的隨意性,應當堅持按照客觀標準進行裁判。如果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沒有使壹個正常人懷疑轉讓方無權處分的事實,則視為商譽。當然,既然要發揮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不能對第三人過於苛刻,不能因為第三人有壹些小過錯就將其視為惡意。因此,只要第三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就認定為善意。2、善意的舉證責任第三人的主觀善意心態也涉及到善意的舉證問題。第三方主觀上是好是壞,是必須通過證據才能認定的事實。在摸清第三方的主觀心態時,無論是否被第三方證明為善意,都是推斷為惡意,或者先推定為善意。不同的舉證責任規則往往會影響裁判的結果。壹般情況下,民事實體法確實不解決訴訟過程中涉及善意和惡意的舉證責任問題。受讓人應舉證證明其為善意還是所有權人應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這是訴訟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問題,與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沒有直接關系。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善意取得案件中原告只能是原所有人。因為每當沒有處分權的時候,受讓方已經實際占有了財產,受讓方在控制財產上壹直處於有利地位。此時,受讓方壹般不會主動向法院提起確認申訴,要求法院確認是善意取得,而只有原所有權人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申訴,維護自己的利益。由於原所有權人作為原告起訴確認受讓方並非善意取得,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壹般規則,原所有權人有義務證明受讓方是惡意的,由此得出推定受讓方是善意的結論。要解決這類問題,需要對案件有更多的了解,才能有效解決。所以我們在生活中壹旦遇到這樣的問題,最重要的是解決好自己案件的問題,這樣相關的法律規定才能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善意收集證據的國家的相關法律都有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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