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成立的條件是:1,傾銷事實;2.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實質損害的威脅;3.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法律客觀性:
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措施、價格承諾和反傾銷稅。(壹)臨時措施《反傾銷協定》第七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時,調查機關可以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1)調查已經開始並公告,利害關系方已被給予充分機會提供信息並提出意見;(二)已經就傾銷的存在以及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的損害做出肯定的初裁決定;(3)調查機關確定在調查期間有必要采取臨時措施以防止進壹步的損害。臨時措施的種類包括:(1)征收臨時反傾銷稅;(2)支付現金或保證金作為擔保。臨時反傾銷稅和保證金的金額不得高於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臨時措施應當自調查之日起60日後采取,實施期限壹般不超過4個月;應相關貿易的部分出口商的請求,調查主管機關可決定將時限延長至6個月。如在調查期間,調查機關正在審查征收低於傾銷幅度的稅是否能消除損害,則上述期限可分別為6個月和9個月。此外,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應符合征收固定反傾銷稅的其他規定。(二)價格承諾根據《反傾銷協定》第八條規定,價格承諾是指進口國調查機關與出口國或出口國政府之間為消除有害影響而達成的提高傾銷產品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進口國出口的協議。其中,以提高傾銷產品價格的形式作出的價格承諾,不得超過初裁確定的傾銷幅度。作出價格承諾的前提是對傾銷的存在以及傾銷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的損害作出了初步肯定裁定。在作出初步裁定之前,或者如果裁定是否定的,調查主管機關不得尋求或接受價格承諾。達成價格承諾的要求可以由調查機關提出,也可以由被調查的出口商提出,但無論誰先提出,對方都沒有義務接受。出口商要求價格承諾時,如調查機關認為接受價格承諾在實踐中不可行,且出口商超過*家,則價格承諾可不予接受。當調查機關提出價格承諾請求時,出口商沒有義務接受,其拒絕接受不應影響本案的終裁。壹旦作出價格承諾,其效力是暫時中止反傾銷調查,進口國反傾銷當局應立即停止調查程序。在承諾履行期間,調查機關可要求出口商定期提供其承諾履行情況的相關信息。如發現違反承諾,調查機關可終止履行承諾協議,並立即重啟反傾銷調查程序。調查機關可以根據現有證據立即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此時采取的臨時措施可以追溯到采取措施前90天進口的產品,但這種追溯不適用於違反承諾前已經進口的產品。(三)反傾銷稅反傾銷稅是最重要的反傾銷措施,是反傾銷調查機關在終裁中作出傾銷和損害存在的肯定結論時征收的壹種稅。反傾銷稅的征收應遵循以下原則:(1)征收金額應低於或等於傾銷幅度。如果少征稅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那麽征稅額最好小於傾銷幅度。(2)多退少補。如果最終反傾銷稅高於臨時反傾銷稅,則不能要求出口商支付差額;反之,終裁反傾銷稅低於臨時反傾銷稅的,應當退還出口商多繳稅款的壹部分,並在終裁決定作出後90天內退還。(3)非歧視原則。征收反傾銷稅應壹視同仁,各國稅率不應不同,除非根據反傾銷協定存在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或傾銷幅度差異。反傾銷稅應自征收之日起5年內終止,但如復審請求在5年期滿前的合理時間內提出。在復審結果作出前,反傾銷稅應當繼續征收。復審結果表明損害不再存在或者沒有重新發生的可能的,應當停止征收反傾銷稅;如果復審結果表明損害仍然存在,或者停止征收反傾銷稅將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發生或者再次發生,可以維持原反傾銷稅。壹般情況下,反傾銷稅的征收效果發生在終裁做出之後。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調查機關也可以對臨時措施實施前90天進入進口國消費領域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根據《反傾銷協定》第10條規定,反傾銷稅追溯征收的條件包括:(1)傾銷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傾銷產品的進口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產品的出口國在傾銷產品,並且傾銷會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二)傾銷產品在短時間內進口,並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