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反洗錢制度
大額和可疑人民幣支付交易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對此進行了重點闡述,內容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經2006年6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65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零零六年十壹月十四日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防範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壹)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人民幣和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內容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書,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書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並明確專人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屬分支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可疑交易報告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在大額交易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總部或總部指定機構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未設總部或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的,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銀行卡進行的大額交易,應由開戶金融機構或發卡行進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進行的大額交易應由收單銀行進行報告;客戶非通過賬戶或銀行卡進行的大額交易應由辦理該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向總部報告可疑交易,金融機構總部或總部指定機構應在可疑交易發生後10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未設總部或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可疑交易的,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壹)單筆或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等值65,438+0,000美元以上的外幣交易的現金存入、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金匯兌、現金匯款、現金票據支付等形式的現金收付。
(二)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或者當日累計金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外幣。
(三)自然人銀行賬戶之間,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累計金額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等值外幣654.38+萬美元以上的資金轉移。
(4)交易壹方為自然人的跨境交易,單筆交易或當日累計等值65438萬美元以上。
累計交易金額以單個客戶為單位,根據資金收入或支付情況單邊計算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戶與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進行金融交易。,並通過銀行賬戶、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進行資金劃轉。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調整第壹款規定的大額交易標準。
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大額交易,未發現可疑的,金融機構不得報告:
(1)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支取或轉存,而是將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連續存入在同壹金融機構開立的同壹賬戶名下的另壹個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在同壹金融機構開立的同壹戶名下的另壹個賬戶中轉為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換為在同壹金融機構開立的同壹戶名下的另壹賬戶的活期存款。
(2)自然人外匯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之間的轉換。
(3)交易壹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政協機關、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但不包括其下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和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在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互換交易。
(9)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發起的稅收、錯賬更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壹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報告為可疑交易:
(壹)短時間內資金集中轉入轉出,或者集中轉入轉出,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業務經營明顯不符。
(二)短時間內同壹收款人頻繁收付資金,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標準。
(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到明顯與其經營業務無關的匯款,或者自然人客戶短期內頻繁收到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匯款。
(4)長期閑置的賬戶突然不明原因開戶,或平時資金流量較小的賬戶突然出現異常資金流入,短時間內大量資金收付。
(5)與來自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賭博地區或避稅的離岸金融中心的客戶的資金交易在短時間內顯著增加,或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六)無正常原因開戶或銷戶,銷戶前已有大量資金收付。
(7)提前還貸與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符。
(8)客戶購買用於境外投資的人民幣資金多為現金或不同銀行賬戶轉賬。
(9)客戶要求進行本外幣掉期業務,資金來源和用途可疑。
(10)客戶經常存放在境外開立的旅行支票或外幣匯票,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壹)外商投資企業在收到投資款後短期內以現金形式向境外投入外幣或轉移資金,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出資額超過批準數額,或者外方舉借的直接外債是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的。
(十三)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預留與證券交易和清算無關的資金,與其實際操作不符。
(14)證券機構頻繁通過銀行借入大量外匯資金。
(十五)保險機構通過銀行向同壹投保人頻繁支付大量款項或退保。
(16)自然人銀行賬戶頻繁收付現金且情況可疑,或者壹次性存取大量現金且情況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後,要求銀行簽發旅行支票、匯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頻繁存入外幣現金並要求銀行簽發旅行支票、匯票,取出或者頻繁訂購、兌現大量旅行支票、匯票。
(十八)多名境內居民接受壹個離岸賬戶的匯款,資金的劃轉和結算由壹人或幾人操作。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報告為可疑交易:
(1)客戶資金賬戶不明原因頻繁出現接近大額現金交易標準的現金收付,明顯規避了大額現金交易的監控。
(2)無交易或交易量較小的客戶要求將大量資金轉入他人賬戶,且無明顯交易目的或用途。
(3)客戶證券賬戶長期閑置,但資金賬戶頻繁發生大額資金收付。
(4)長期閑置的賬戶因不明原因突然開立,短時間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
(五)與洗錢風險高的國家和地區有業務往來。
(6)開戶後短時間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後迅速平倉。
(七)客戶長期或少量不進行期貨交易,但其資金賬戶中有大量資金收付。
(8)長期未進行期貨交易的客戶短期內突然頻繁進行期貨交易,原因不明,資金量巨大。
(9)客戶頻繁以同壹種期貨合約為標的,同時以壹個價格開倉,以相同或大致相同的價格、相同的金額或接近相同的金額平倉,然後回籠資金。
(十)客戶作為期貨交易的賣方交割進口貨物時,不能提供完整的報關單證和完稅憑證,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報關單證和完稅憑證的。
(11)客戶要求以非交易方式轉讓基金份額,且無法提供法律文件。
(12)客戶無合理理由頻繁辦理基金份額轉托管。
(十三)客戶要求變更其信息,但提供的相關文件和資料涉嫌偽造、變造的。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行為報告為可疑交易:
(壹)短期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集中投保、分散退保無合理解釋。
(二)頻繁投保、退保、變更保險或保險金額。
(三)異常關註保險公司關於審計、核保、理賠、賠付、退保的規定,而不關註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資收益。
(4)稱猶豫期退保時丟失大量發票,或同壹投保人短時間內多次退保丟失發票總額達到較大數額。
(五)發現所獲得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或者財務狀況等信息不真實的。
(六)購買的保險產品與明示的需求明顯不符,經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解釋後仍堅持購買的。
(七)以批發方式購買與其經濟狀況不符的大額保單。
(八)猶豫期內拒保保費較大的保單,保險合同生效後短時間內退保,或者提取現金價值,要求退保金轉入第三方賬戶或者非賠付賬戶。
(9)堅持退保而不重視退保可能造成的重大財務損失,且不能合理說明退保原因。
(十)明顯多付當期應當繳納的保險費,並立即要求返還多付部分。
(十壹)保險經紀人支付保費,但不能說明資金來源。
(十二)法人和其他組織堅持以現金或者轉賬方式返還保費,且不能合理說明理由的。
(十三)法人和其他組織從非單位賬戶或從境外銀行賬戶支付首期保費或批發保費。
(14)通過第三人支付自然人的保險費,但第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的關系無法合理解釋的。
(十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往來。
(十六)投保人無合理理由,堅持使用現金投保、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和保單的現金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數額較大的。
(17)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時,客戶要求將資金匯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或者客戶要求將退還的保險費和保單的現金價值匯給被保險人以外的人。
第十四條除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其他交易在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方面異常的,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對提交給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的所有可疑交易報告中涉及的交易進行分析和識別。如有合理理由認為交易或客戶與洗錢、恐怖活動等違法犯罪活動有關,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並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行政調查。
第十六條對於既是大額交易又是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如果交易同時滿足兩個或兩個以上大額交易標準,金融機構應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要素見附表)的要求,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交易信息,並制作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電子文檔。具體報告格式和報告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根據不同情況,建議銀監會、證監會或保監會采取以下措施:
(壹)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二)取消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相關金融行業。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應當向其上級分支機構報告,由上級分支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短期”是指10個工作日以內,包括10個工作日。
“長期”是指超過1年。
“數額較大”是指單筆交易或者合計交易金額低於但接近大額交易的標準。
“頻繁”是指交易在工作日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者在工作日每天發生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數。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65日+0日起施行。2003年6月38日+2003年10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大額和可疑人民幣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人民銀行令[2003]第2號)、《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人民銀行令[2003]第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