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很多人都有房子,作為壹個人的遺產。張成年後與父親和繼母壹起生活。* * *在生命的同壹時期,建造了五間平房。父親去世後,張以繼承的名義占有了所有的房子。這套房子應該是張和他的父親、繼母共有的。其父死亡時,只繼承其父的那份房產,而張的繼母不僅屬於房屋的所有人,而且有權與張共同繼承張父的房產。如果張的繼母不能工作,她應該得到更多的分數。對此,《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遺產在家庭財產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割他人財產。
二、公房租賃權作為繼承權。李生前在單位公房居住多年。房改後,他沒有買房子,依然租房住。最近李因病去世,李的子女要求繼承房子。《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承租人只有房屋的租賃權而沒有所有權,租賃權不是所有權,繼承人不能視為被繼承人的繼承。
三、繼承開始前不屬於被繼承人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劉守寡後,娶張為妻。結婚時,劉將自己的房屋以書面形式贈與張某,並於生前在房屋登記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現在劉的子女主張按照劉的遺囑繼承這筆財產。因為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即使劉麗有遺囑,劉的子女也無權主張房屋的繼承權。
四、即屬於夫妻* * *以夫妻名義共有的房屋,其中壹方死亡,不需要轉移登記,即屬於壹方生存。張持有的房產證上有她和丈夫的名字。丈夫去世,她把房子以自己的名義賣了,過戶受阻。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兩個人所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的,變成壹個人所有,必須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寫有夫妻名字的房子,如果其中壹方死亡,幸存壹方必須辦理繼承、過戶手續,登記為壹人。
5.認為繼子女和養子女有相同的財產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意見》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繼父母的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19條規定:“被收養人盡了贍養養父母的義務,但同時更多地贍養了生父母。除了依據《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據《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享親生父母的適當遺產。”這裏養子女與繼子女的繼承權是有區別的,因為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
六、同居多年者享有配偶繼承權。王與趙在未登記結婚的情況下,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多年。最近,王在壹次事故中去世了。趙認為未登記結婚和同居也有繼承權,要求繼承王的財產。除非婚姻登記為事實婚姻,否則對另壹方的財產沒有繼承權。雖然根據《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死者壹方因盡了更多的義務,可以獲得適當份額的遺產,但其享有的不是其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的互助權。
七、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繼承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在張某與王結婚期間,張某繼承了其父的壹處房產。而且這個屬性已經用了很多年了。現離婚,王主張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財產。張某拿出父親的遺囑,明確寫明遺產由張某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約定的只屬於夫妻壹方的財產,為夫妻財產。除另有約定外,上述遺贈財產為張的個人財產,無論共同使用多久,財產的性質不發生變化。
八、認為婚後買房,房產證上只寫壹個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同壹財產。林和張是夫妻。林不久前病逝。去世前,林某和張某買了壹套樓房,房產證上只登記了林某的名字。林的父母認為房子只屬於林壹人,要求按其財產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且當事人以個人身份證明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上述房屋雖僅登記在林某名下,但不能改變林某、張某的房產屬性。
九、不為未出生的胎兒保留遺產份額。李先生擁有壹套商品房,死於車禍。在繼承遺產時,李的妻子提出為懷孕的胎兒保留壹份,但李的父母不同意。人們認為未出生的胎兒與遺傳無關。《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即死亡,保留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