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民事答辯模板(壹)被申請人:李xx,男,漢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在太原市迎澤區地方稅務局工作,住太原市迎澤區。
被申請人對上訴人劉剛返還原物糾紛上訴壹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壹、本案屬於因非法占有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而引發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不是單位內部的住房分配糾紛,應該屬於民事訴訟的範圍。壹審法院明確認定了上訴人非法占有爭議房屋的事實。
首先,本案爭議房屋是被申請人於2011年2月30日向太原市程楠區財政局(現更名為太原市迎澤區財政局)預付購房款後取得的房產,編號為1993。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於2010年6月5438+0995 65438+10月11日出具的《太原市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爭議房屋老軍營西29號樓3單元7號的所有權人為被申請人李xx。本著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願的原則,原售房單位迎澤區財政局向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進行了申報。被申請人向售房單位壹次性支付房款及利息後,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為原告李xx出具了新的權屬證明f201000124,確認被申請人為原告65438+。199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剛在在未經任何人許可的情況下撬開了爭議房屋的門鎖,並壹直居住在該處。以上事實,壹審法院已查明。上訴人辯稱,該單位在1993分配住房時,區財政局將被申請人居住的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6號舊房分配給上訴人。由於被申請人在三個月的騰空期內沒有騰空房屋,上訴人搬進了原分配給被申請人的位於舊軍營西側29號樓3單元7號的新房,並壹直居住至今。對於上述事實,無論是在訴房地產管理局撤銷被申請人房屋產權證訴訟請求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壹審原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支持其訴訟請求的證據。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迎澤區財政局當庭否認其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在爭議房產居住;在原審法院的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他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撬開了爭議房屋的門鎖,此後壹直非法占有。由此可見,上訴人擅自占用他人合法不動產,而不顧原單位無權且已將爭議房屋權屬登記在被申請人名下的事實,屬於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由此產生的民事糾紛,應當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二、被申請人的名字只是爭議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唯壹房產。上訴人憑空捏造被申請人及其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並采用非正常手段辦理爭議房屋權屬的事實,完全不屬實,與本案審理無關,被申請人在此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地產案件的通知》,壹審法院審理本案適用了正確的法律。
被申請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條的精神。對單位內部的房產糾紛,應分類詳細分析。如果認為只要是單位內部的房產糾紛,法院都不受理,那麽機械地適用“法發(1992)38號解釋”就是斷章取義。
壹、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單位內部因建房、分房而引發的入住、騰空等不動產糾紛。本定義中的“爭議當事人”是指住房分配單位和本單位職工,其主體地位是不對等的。單位內部的住房分配糾紛主要發生在單位給職工分配住房的時候。單位為了建房,需要拆遷職工居住的自辦房屋,職工不同意拆遷,導致房屋占用糾紛,以及因單位住房分配方案(包括職工對分配房屋的位置、面積、樓層不滿)導致的房屋空置糾紛。在行使行政權力的過程中,職工不享有住房權,但職工在住房分配中享有的權益是基於政策的住房福利。
事實上,本案涉及的糾紛與單位內部的糾紛有很大不同,有本質區別。首先,糾紛的當事人不是迎澤區財政局及其員工,而是同壹單位的兩名普通員工。其次,該糾紛不是在迎澤區財政局向職工分配住房時發生的,而是在住房已經分配後,單位行使行政權力已經結束,被申請人已經取得爭議房產的房屋所有權,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本案中,迎澤區市財政局不屬於糾紛的任何壹方,而只是本案中的‘利害關系人’。
第二,本案上訴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當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於法院的管轄和受理範圍。判斷某壹糾紛是否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主要有兩個標準。壹個是爭議雙方是否屬於平等主體,另壹個是爭議的實質是否是因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產生的民事權利糾紛。本案中,糾紛雙方應為被申請人李xx和上訴人劉剛,兩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糾紛的客體是房屋所有權,糾紛的實質是因財產關系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糾紛。《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民法是調整公民、法人之間以及公民、法人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其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法法發(1992)38號解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上述原則和標準,被申請人認為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的目的。
此外,為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統壹審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2009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審判工作的處理意見。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2.明確歸屬;3.訴訟標的是明顯的產權糾紛。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被申請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具備資格;被告是清白的;訴訟請求具體。其次,被申請人持有爭議房屋的產權證,對該房屋享有100%的所有權,這壹點已經很清楚了。最後,本次訴訟的標的是被申請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原物的產權糾紛,明顯屬於產權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被申請人認為,《太原中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實回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強占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壹概括為司法實踐中有效區分住房分配與住房占用侵權糾紛提供了現實依據。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海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分房引發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解決糾紛;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正確,但上訴人無視事實和法律,企圖永久占有被申請人的財產權。在國家大力提倡保護私有財產權的今天,回答者相信正義會得到伸張,違法會受到懲罰。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被調查人:李xx
房產糾紛民事答辯模板(二)被申請人:張XX,女,漢族,1960年5月出生,住廊坊市廣陽區愛民東道街道65號。
被申請人:廊坊市廣陽區電影發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
就被申請人提出的購房合同糾紛壹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請求的項目:
1.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購房合同無效,要求被申請人返還涉案財物。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壹、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
被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為65438+2000年2月65438+6月,被申請人取得房產證的時間為65438+2003年10月2日。距離被申請人起訴的時間分別為13年和11年。早已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被申請人無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2.被申請人所依據的河北省行政法規不具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律效力。
被申請人援引《河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認定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該規定是河北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和河北省財政廳聯合發布的實施辦法,屬於地方性行政法規。最高法院出臺的《合同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同時,只有在違反強制性規範的情況下,合同才應被視為無效。但被申請人引用的河北省地方性行政法規明顯不具備判斷合同無效的效力屬性,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
三、被申請人陳XX非法轉讓房地產,其訴請合同無效,不符合法律規定。
壹、陳XX的行為代表被申請人的職務行為。在購房合同簽訂前後,陳玉忠是被申請人的負責人,但以該房屋進行借款、清償債務的行為並非陳玉忠個人行為,而是陳XX代表被申請人的職務行為。這些行為不僅是被申請人團隊集體決定的,也是被申請人主管部門廣陽區文體局批準的。購房合同的主體是被申請人,不是陳XX。現在被申請人想把簽訂合同變成陳XX的個人行為,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有損被申請人的基本誠信。
第二,房地產過戶程序中的瑕疵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根據相關規定,雖然國有資產轉讓需要審批,但這些規定屬於國有資產管理規範而非強制性規範,不能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未經批準轉讓國有資產的,轉讓合同當然不是無效的。審批的首要目的是保證交易的公平性,防止國有資產惡意低價轉讓。因此,國有資產轉讓是否有效,應以是否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為標準。被申請人提及的廣陽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認定涉案資產為265,438+050,570元,但該報告依據的是2002年5月,被申請人與李XX簽訂的購房協議是65,438+2000年2月,故評估價格應以合同簽訂日期為依據。專業評估公司以2006年5月1為基準日,涉案房產總價為1.797萬元。評估時間與合同簽訂時間相差半年,差價不足65438+萬元。足以說明當時涉案房產的轉讓價格是公平合理的。
4.被申請人購買的房產是善意取得,其權利依法受到保護。
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受讓人善意取得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縱觀本案,被申請人取得涉案不動產的行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
壹、被申請人收受涉案財物完全出於善意。1999年,被申請人啟動電影院改造工程,在貸款未果的情況下,向被申請人愛人李XX借款1.7萬元,以解燃眉之急。但最終貸款無法撥付,被申請人無力償還貸款。經過協商,他用壹套房產抵了李XX的借款。2000年6月6日、28日,65438+2月65438+,被申請人先後與李XX簽訂了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同意被申請人將建築面積為1,385.25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李XX,李XX將借給被申請人的1.7萬元貸款折成購房款。可見,李XX為了幫助其完成電影院改造工程,借錢給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將涉案房產過戶給李XX,是其無力償還借款時以房產清償債務的行為。被申請人接受以房抵債方案,是在現實面前收回債權的無奈之舉。因此,被申請人接受涉案財物完全出於善意,沒有任何過錯。
第二,涉案房產轉讓價格公平合理。涉案房產1385.25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10平方米,樓梯間102平方米。轉讓價格為地上建築每平方米1330.34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650元。這個價格,在當時廊坊市區銷售的樓盤中,屬於中等偏上。對於涉案房產的位置和周邊環境來說,這個價格確實偏高。理由如下:首先,當時涉案樓盤周邊汙水橫流,塵土飛揚,行人淩亂,是典型的臟亂差環境;第二,這個房子靠近鐵路,磚混結構,抗震性能差。只要有火車經過,房子就會顫抖,讓人感到害怕。三是此樓前還有其他房屋,常年遮擋明暗,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對外租賃,降低了房屋的使用價值。以上因素都影響了該房產的實際價值。同時,房屋占用土地的價格由被申請人按照專業評估公司的評估價格轉讓給被申請人。所以不存在被申請人所說的低價轉讓房產的問題。這壹點在上面第三個問題裏已經說了,這裏就不重復了。
第三,涉案財產已經辦理了權利變更登記。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後,實際投資人李XX為方便房屋變現,要求將涉案房屋分割為五份。2002年5月,被申請人與李XX的情人、本案被申請人邢建玲分別簽訂了五份購房合同。被申請人為了少繳稅款,故意降低購房款,將購房款總額改為79萬元。2002年底,被申請人在廊坊市房管局辦理了房地產轉移登記手續,並於2003年初取得了五個房產證。2003年2月,廊坊市土地管理局向被申請人頒發了涉案房屋占地面積為286.6438+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至此,雙方當事人已完成房產過戶的全部法律手續,被申請人邢建玲完全合法地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和相應土地的使用權。
綜上所述,在轉讓涉案財物的過程中,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過錯,完全是善意取得,轉讓無效不存在法律障礙。而且房產轉讓已經持續多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申請人認為,人民法院不會受外界因素影響而彎曲法律,人民法院會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
我在此傳達
楊光區人民法院
被調查人: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