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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房地產經紀活動,保護房地產交易和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為客戶提供房地產中介和代理服務,收取促成房地產交易傭金的行為。第四條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規範,恪守職業道德。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六條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實行自律管理,向有關部門反映行業發展的意見和建議,促進房地產經紀行業的發展和人員素質的提高。第二章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第七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第八條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有足夠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助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與其聘用的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第九條國家實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壹規劃和管理。第十條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的房地產經紀人考試制度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壹次。

房地產經紀人助理經理實行國家統壹大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並組織考試制度,每年考試次數根據行業發展需要確定。第十壹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管理合夥人)或者負責人、註冊資本、房地產經紀人等備案信息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備案手續。第三章房地產經紀活動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壹承辦,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壹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義承辦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承辦房地產經紀業務並收取費用。第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壹)營業執照和備案文件;

(二)服務項目、內容和標準;

(3)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

(五)交易資金的監管方式;

(六)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和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政府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和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營業地址和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相關證明文件。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查看房屋並提供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地產經紀服務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和從事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的情況;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和完成標準;

(三)服務費及支付方式;

(四)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範文本,供當事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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