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相關稅收法律法規
(1)增值稅
1.關於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時,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售單位和提供勞務的單位壹致,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2.《關於調整增值稅抵扣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
2010,1,增值稅進項發票認證抵扣期限由90天變更為180天(6個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遺失,應在本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3.關於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50號)
“與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發生真實交易,但因客觀原因造成增值稅抵扣憑證逾期(第二條第五類半)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逐級上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認證,並與匹配的增值稅抵扣憑證進行比對,允許納稅人繼續抵扣其進項稅額(操作按照公告附件《增值稅抵扣憑證逾期抵扣管理辦法》執行)。”
(2)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
投資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參與投資方的利潤分配,承擔共同投資風險,不征收營業稅。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營業稅稅目註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條、第九條與本通知內容不壹致的規定,予以廢止。
(3)企業所得稅
1.《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通知》(國2008年第875號)
以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按照銷售價格確認已售出商品的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外購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通過銷售商品進行融資的,將收到的款項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高於原售價的,其差額確認為回購期間的利息費用。
雖然企業在法律形式上並不擁有通過融資租賃方式租賃的資產,但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相當長,接近資產的使用壽命;租賃期結束時,被租賃企業有優先購買資產的選擇權;租賃期內,租賃企業有權支配資產並從中受益。因此,從其經濟本質上講,企業能夠控制其創造的未來經濟利益。因此,在稅務處理上,將融資租賃租出的資產視為企業的資產,允許企業計提折舊並在稅前扣除。
2.《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
境外投資者(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無合理商業目的,逃避企業所得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在報稅務總局審核後,根據經濟實質對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作為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外商投資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
股權轉讓價格是指股權轉讓方以現金、非貨幣資產或權益形式收取的金額;被控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者稅後留利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方應當將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隨同股權轉讓壹並轉讓(不超過被控股企業實際屬於股權轉讓方的金額),屬於股權轉讓方的投資收益不計入股權轉讓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5.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2008〕172號)
(1)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不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予以追繳。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在實施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應提交認定機構進行復核。復審期間,企業可能被暫停享受減免稅優惠。
(2)自批準(審核)有效年度起可申請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後,可持《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及其復印件和有關材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手續辦理完畢後,高新技術企業可提前申報所得稅或按15%的稅率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三)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企業,或者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本通知有關規定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待遇;已享受優惠待遇的,應當追回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者註冊地轉移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含港、澳、臺地區)時,視同企業清算和分配,股東再投資設立新的企業。
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新設立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認定標準的通知》(財稅[2006]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新設立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執行標準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6]103號)。
30%現金+資產再轉讓年限+關聯轉讓利潤的新辦企業,不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8.《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售後回租業務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603號)
企業通過售後回租業務轉移下列壹項或多項資產權利或風險的,無論該房地產的法定所有權是否發生變更(如產權登記或轉移),均視為企業已轉移該房地產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權: (壹)取得資產增值收益的權利。(二)承擔各種損壞(包括實物損壞和折舊)和損失。(3)對資產權益的占有。(4)在資產未來存續期間使用資產的權益。(五)處置資產權益。
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
對於能夠證明自己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不需要2:1的限制。
(4)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
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的消費和財產支出、個人投資者投資的企業貸款長期不還、未分配的稅後盈余利潤、65,438+0年不投資和暫掛等應納稅。
(5)土地增值稅
《關於以股權轉讓名義轉讓房地產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
鑒於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壹次性轉讓深圳市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股權,且這些股權形式的資產主要為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二、稅務實踐案例總結
(A)投資回報——這應該是“真實的”
情況說明:A投資80萬元成立A企業,股權65,438+000%。A企業經營壹段時間後,所有者權益為9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80萬元,盈余公積5萬元,未分配利潤5萬元。然後,A以654.38+0萬元的價格將企業A的全部股份轉讓給B,B隨即以654.38+065.438+0萬元的價格將股份轉讓給C。
稅務解讀:基於常識,甲和乙進行的轉讓是不同的交易。b轉手買賣1萬元,後賣出11萬元,處置股權收益1萬元。作為財產轉讓所得,應全額計入b的應納稅所得額,反之,A作為原股東轉讓股權,轉讓差價20萬元(100-80)並非全部股權轉讓所得,而是包含了部分投資收益,應分別適用相關稅收規則。根據《外商投資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71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兩筆股權轉讓交易的處理方式相同:從A、B雙方各自的股權轉讓價款中,B有股權轉讓收入65438+萬元,A企業的留存盈余65438+萬元屬於但這種分析只能反駁兩筆股權轉讓交易的財務會計程序,無法解釋上述所依據的稅收規則。根據71號文件的結果,與基於常識判斷B的股權轉讓行為存在不可調和的沖突。是對文件71的誤解,還是文件71本身有問題?這就隱含了壹個很重要的前提——實質重於形式,即扣除的股權投資收益應該是壹種“實實在在”的,而不僅僅是“名義上”或“形式上”的股權投資收益,而且這種收益中確實存在“重復征稅”的可能,否則規定就失去了意義,可能成為濫用和偷稅的借口。在適用71號文件時,要同時註意具體股權轉讓交易的形式和實質,不能簡單地貼上“股權轉讓”的標簽就了事。
(二)股權轉讓——要“有法可依”
案情陳述: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權,A1公司90%以上資產由不動產構成。甲公司將其持有的100%股權以1億元的價格轉讓給乙公司。當地稅務機關認定A公司轉讓A公司股權,實際上是轉讓A1公司的不動產。故要求確定轉讓A公司100%股權應征收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從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股權轉讓的本質確實是不動產的轉讓,但其外在的法律形式是股權的轉讓。那麽,地方稅務機關是否有權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對A公司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稅務解讀:根據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稅務機關可以要求A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執法理由不是“實質重於形式”,而是有法可依。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給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的個案批復。從這份文件中可以看出,稅務總局根據企業65,438+000%股權名義轉讓實質上是土地和不動產轉讓的實際情況,以稅收立法的形式明確了這壹問題,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總局的文件對A公司征稅。如果稅務總局沒有明確的文件依據,地方稅務機關無權僅依據原則征稅。稅務機關無權僅以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對A公司征收營業稅。在經營實質相同的情況下,營業稅與土地增值稅不同。在深能案中,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局還專門就營業稅征收問題向國家稅務總局請示。稅務總局以10號文件的形式給予了答復。[2000]961,並明確不征收營業稅。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號文件中進壹步明確。[2002]191認為股權轉讓不屬於營業稅征收範圍,不應征收。對於不同股權轉讓交易中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結果是不同的。地方稅務機關不能只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自行判斷經濟業務的實質,而應嚴格按照國家現行稅法征稅。“實質重於形式”主要是壹項立法原則,不能在執法過程中被濫用來侵害納稅人的權益。“實質重於形式”中的實質是指經濟實質,形式是指法律形式。“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是指,要根據商業的經濟本質而不是根據法律形式來處理問題。這壹原則非常適合處理會計問題,更加公允地反映經濟成果。但用在行政執法領域,就與“法無明文規定不得征稅”和“有法必依”的規則發生了碰撞。
(C)內部和外部合資企業----更加重視“現實”
案情陳述:揚州某公司為內地民營企業與港資合資,港資占股49%,港資由某境外投資集團持股65,438+000%。2009年6月65438+10月65438+4月,海外投資集團轉讓其持有的香港企業100%股權,從而間接轉讓揚州公司49%的股權。根據《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2009〕698號)第六條,揚州稅務機關稱:“境外投資者(實際控制方)濫用組織形式及其他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無合理商業目的,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後,可根據經濟實質重新定性股權轉讓交易,作為稅收安排予以駁回。因此判斷海外投資集團名為香港子公司的轉讓,實則是揚州合資公司股權的轉讓。按698號文件規定,企業需繳納代扣所得稅6543.8+730億元,已入庫。
稅收解釋:國稅函[2009]698號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從法律上講,境外投資企業轉讓香港股權不屬於境內所得,我國無權對該所得征稅。雖然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境外投資集團名義上是香港公司股份轉讓,實際上是中國居民企業股份轉讓,但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能按照壹般稅法原則直接對企業征稅。在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所以揚州稅務機關責成企業繳納代扣所得稅,不是依據壹般的稅收原則,而是依據明確的698號文件,正是“守法”的體現。2008年6月5438+10月1之前,由於同壹行為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無明文法律規定不得征稅”。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的執行時間是2008年1,也就是說在此日期之前的經濟活動不能按此文件辦理。那麽,2008年之前發生的事情,是否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征稅?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違反了“沒有明文法律就不征稅”的基本規則。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執法領域,“無明文法律不得征稅”並不是對明顯的避稅問題無動於衷,而是主動向立法機關反映,當這壹問題成為趨勢時,需要通過立法加以遏制,做到有法可依。中國的稅制就是在這樣的避稅和反避稅中進步的。如果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盲目征稅,稅法就缺乏可預見性和確定性。100的觀眾中有100個哈姆雷特,每個人對經濟本質的理解不壹樣,導致了腐敗和尋租。
(四)投入扣除——不要太“隨意”
案情陳述:甲公司應向乙公司支付11.7萬元購買煤炭,並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B公司示意A公司將這筆錢支付給C公司,以抵消B公司欠C公司的貨款,A公司通過電匯支付給C公司。稅務機關認為,根據《關於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第壹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並支付運輸費用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售單位和勞務提供單位壹致,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因此確定654.38+0.7萬元的進項稅額不允許抵扣。
稅收解讀:稅收執法必須“守法”。納稅人不理解這種處理方式,認為購煤業務是真的,只是付款方向不壹致。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應該在稅前扣除。但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明確規定,支付方向不壹致,不能抵扣進項稅額。稅務機關不允許納稅人抵扣進項稅,恰恰是“守法”的體現,“實質重於形式”並不主要用於執法領域。“實質重於形式”在立法過程中應考慮兩個方面: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和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總局只規定進項稅支付方向不壹致不允許抵扣,主要是出於反避稅的考慮。票款不壹致可能包含接受假發票的問題。為了防止系統中出現這種情況,規定購票付款必須壹致,才能抵扣進項稅。在立法領域,“實質重於形式”有兩種考慮,壹是打擊避稅,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如國稅函[2009]698號、國稅發[1995]192號,二是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20100 65438。在執法領域,強調“法無明文規定不得征稅”,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不能以“實質重於形式”為由侵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在執法領域,也強調“有法必依”。國家在制定稅法的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各種交易情況,在執法過程中,不允許以“實質重於形式”為由,忽視現行有效的稅法。
(E)費用超支——“隨機規劃”是不明智的。
案情陳述:某市中央國有金融企業中國工商銀行營業部每年在業務招待費上的支出遠遠超過稅前扣除的標準,故其財務總監在酒店開具發票時將業務招待費89萬元作為“會議費”收取。當年6月,當地國稅稽查局對該業務部門年度企業所得稅進行專項檢查,很快發現其違法行為,最終不得不補稅並接受罰款。
稅務解讀:所謂“形式重於實質”是行不通的。通常經濟業務的本質會通過留下發票、合同、自制憑證、外部憑證來表現,所以所謂的形式就是發票、合同、自制憑證、外部憑證,本質就是對應的實體經濟業務。很多人認為形式是認定納稅義務的重要依據,稅務檢查壹般都依賴這些外在形式作為證據。由於人力物力或人員水平的限制,稅務稽查人員不可能對每壹份證據都進行鑒定。所以,最好的稅收籌劃是針對外在形式的,不管實體經濟業務。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虛開發票”的策劃。形式重於實質不是稅務籌劃。稅收籌劃是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的,形式重於實質是在不合法的前提下進行的。這種行為雖然披上了看似合法的外衣,但依然改變不了其違法的本質。另外,發票是經濟業務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之壹,沒有發票就無法證明經濟業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假發票中的發票雖然是真的,但其經濟業務是假的,從根本上失去了真實性,無法稅前扣除。然而,目前形式多於實質的稅收籌劃非常流行。這是因為:除了舉報,稅務機關也不好找。
(6)假高科技——優惠怕“失敗”
案例說明:奧康於2010年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優惠稅率15%,優惠期3年。疑點1:數據顯示,服裝鞋帽36家上市公司中,僅有12家公司可以享受2010的稅率15%。考慮到這些企業中不乏億科科技等新材料企業,如果排除這些企業,服裝鞋帽等傳統高科技企業就很少了。盈利能力較高的星期六不屬於高新技術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百麗國際、達芙妮國際等在中國內地和香港上市的鞋企,不享受高新技術企業15%的優惠所得稅稅率。疑點二:奧康招股書顯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R&D人員即技術人員人數為242人,占公司總人數的3.21%;學歷方面,奧康本科及以上學歷只有250人,占比3.32%。值得註意的是,該公司並未披露“大專以上學歷”的人數,但披露了“大專及以下學歷”的人數。疑點三:奧康股份招股說明書稱,2008 ~2011年上半年,R&D費用分別占營業收入的0.16%、0.79%、1.05%、0.88%。2008年至今,奧康股份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
稅收解釋:“高新技術企業的產品(服務)屬於國家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範圍”。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將支持領域分為八大類,依次為“電子信息技術、生物與新醫藥技術、航空航天技術、新材料技術、高技術服務業、新能源與節能技術、資源與環境技術、傳統產業高新技術改造”。查了八大類,都不能和奧康股份從事的皮鞋皮具生產掛鉤。這與經濟實質嚴重不符,高新技術企業的資質缺乏實質的支撐。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R&D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10%以上,而奧康R&D人員即技術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21%,與65438+相差甚遠《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上壹年度銷售收入2億元以上的企業比例不低於3%。2008年至今,奧康股份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最近三年R&D費用占營業收入的比例遠低於3%,與規定嚴重不符。申請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同時滿足《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六個條件。然而,奧康股份至少有三個嚴重不符之處。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或者雖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通知有關規定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待遇;已享受優惠待遇的,應當追回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奧康鞋業將面臨退稅危機。2011和2010上半年,奧康股份按15%稅率計算的企業所得稅分別為6456.2萬元和110004700元。按照25%的稅率,應該分別是107603300元和183341200元。以此計算,奧康股份因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幫助公司少繳納所得稅43041300元和7336500元。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通知要求,經認定不具備優惠資格的,企業按當年利潤總額的10%補繳減少的企業所得稅。以此計算,如果收回奧康股份,2011和2010上半年分別需要支付2834.7萬元和37155萬元,分別為當期凈利潤的13.14%和13.27%。
(7)取消資格——既繳稅又受挫。
案情陳述:貝因美(2065438年4月22日+0165438+9月29日上市)披露,公司近日接到杭州市濱江區國稅局通知,因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條件,需要補繳2008年度和2009年度稅款5892.7萬元。該事件將減少公司凈資產和資本5892.7萬元,影響2008年和2009年凈利潤分別為10822萬元和48105萬元。這不僅意味著當時的發行價很可能被高估,還關系到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條件。更有市場人士認為,該公司涉嫌故意冒充高科技企業,欺騙投資者。當日貝因美股價跳漲1.49%開盤,壹路震蕩下行,創歷史新低29.00元,最終收於29.30元,跌幅5.12%。收盤價較其IPO發行價42.00元已“破”30%以上。
稅務解讀:根據浙江省國稅局2009-2065 438+00稅收征管審計決定,審計署認定貝因美2008年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時,前三年實際研發支出僅占銷售收入的0.65%;且申報的發明專利與其主要產品的核心技術沒有直接關系。財報顯示,貝因美2008年和2009年的凈利潤分別為10934.54萬元和3757813萬元。沒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其2008年和2009年凈利潤將分別減少108222元和48105000元,占比很高。是否欺詐存在爭議。“這不僅影響上市時的估值,還關系到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條件。”貝因美只是按照會計差錯處理補稅,並未提及相關監管部門是否會處罰,公司高新技術資格是否被取消,不取消是否會影響2011年審。因為高新技術資質可以為企業帶來10%的所得稅減免,壹旦失去,將極大影響貝因美未來三年的利潤水平。(浙江稅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