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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域,到本省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但是,離開市轄區到本市其他市轄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應當尊重流動人口,禁止對流動人口的歧視。

流動人口和常住人口應當相互尊重,和諧相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責任制度。

公安、房產、人口和計劃生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稅務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在城市街道、社區、鄉鎮建立流動人口集中服務管理機制,對流動人口進行綜合服務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托,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章流動人口服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流動人口的就業、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法律服務和治安管理等工作,並將相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建立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務工、購房、租房、社會保障等事務。

第八條禁止對流動人口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禁止幹預用人單位合法招用流動人口,禁止為流動人口就業或者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設置收費項目。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有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服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專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鑒定,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鑒定補貼。鼓勵考試鑒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減免考試鑒定費。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教育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指導、督促中小學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計劃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劃生育服務。

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壹個子女,符合國家有關條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生育證明。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並定期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流動人口落戶條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辦理機動車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和調解涉及流動人口的治安糾紛。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被招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合同,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依法辦理工傷保險和其參加的其他社會保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為流動人口提供的餐飲和生活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安全條件。

鼓勵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廉租住房,供流動人口集中居住。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流動人口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工會活動中,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權利。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流動人口投訴,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應當及時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的流動人口。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十九條對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流動人口提供幫助。

第二十壹條流動人口戶口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維護戶籍所在地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對戶籍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三章流動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實行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制度。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暫住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應當在登記後3日內,通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

(壹)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遷入時進行登記;

(二)流動人口就業,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就業時進行登記;

(三)流動人口上學、住宿的,學校應當在流動人口入學時進行登記;

(四)流動人口暫住在救助機構的,救助機構應當對暫住的流動人口進行登記;

(五)16周歲以上的其他流動人口,由流動人口遷入時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招待所等旅店住宿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住宿登記,並將登記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身份證明和居住證明的復印件。流動人口為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四條流動人口實行居住證制度。

對擬居住30日以上且達到16周歲的流動人口,在申請暫住登記後7日內,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放居住證。

流動人口可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受相關服務、辦理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居住證有效期分為0年、3年和5年。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居住地址變更的,應當在7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辦理暫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不收費,所需費用由財政支付。《居住證》樣式由省公安廳制定。

第二十六條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制度。

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並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3日內,持下列材料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壹)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

(2)房屋租賃合同;

(三)出租人的身份證明;

(四)承租人和承租者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的,應當提交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如果* * *有房出租,必須提交其他* * *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二十七條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如實說明承租人人數,出示身份證件,並填寫承租人信息登記表;* * *居民如有變動,及時通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條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二)發現流動人口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三)確保房屋符合安全條件;

(四)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本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的;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不及時申報暫住人口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未及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4月6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發放的流動人口暫住證,有效期滿後應當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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