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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調整違約金的數額?

實踐中,法院可以適當降低或提高違約金數額的意見是壹致的。但對於在什麽情況下可以調整,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如果訴訟當事人對違約金數額沒有異議,即沒有要求適當增加或者減少約定的違約金,法院不得擅自調整;另壹種觀點認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法院都有權調整違約金。在這兩種觀點中,作者傾向於采取第壹種。首先,《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是當事人而不是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提出增加或減少違約金的。這是因為,違約金是在壹方違約時,雙方事先約定支付給對方的壹定金額的款項。這是意思自治的體現。法院或仲裁機構作為第三人,只能在尊重當事人依職權意願的基礎上進行有限幹預,因此違約金的調整主體只能是當事人。其次,違約金作為壹項傳統制度,既是壹種違約責任形式,也是壹種獨特的擔保方式。因為違約金是壹種責任形式,所以違約金的條款不能完全留給當事人,特別是對於不公正的違約金,可以適當增加或減少金額。如果當事人訂立的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不允許減少,不僅會使壹方獲得不正當利益,還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失去公平競爭的條件。同時也會讓違約金的約定變成壹種賭博。由於違約金也是壹種擔保形式,國家也尊重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設定違約金條款的自由。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設定違約金的,即使變更了違約金,也應允許當事人的約定生效。國家尊重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設定處罰條款的自由。這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違約金數額的自由約定是契約自由的具體體現。只要當事人約定的數額是自願的,是公平合理的,就應該得到尊重。再次,由於違約金的數額是雙方意誌的結果,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當時的意願。在訴訟中,如果壹方當事人放棄對違約金數額的抗辯,無論當事人設定的違約金是過高還是低於違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法院都不需要直接介入。由於雙方在違約前很難確定是否存在或者存在多大的損失,雙方在設定違約金時也不可能對違約造成的損失做出全面準確的估計,所以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不完全相符是必然的。如果不管什麽原因調整違約金,就違背了當事人設定違約金的初衷。因為違約金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簡便快捷,因為如果發生違約,糾紛可以得到及時解決,免除了對方違約後對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也省去了法院計算損失的麻煩。當然,法院或仲裁機構並不盲目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在訴訟過程中,如果壹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認為過高或過低,法院有權調整。但在調整時,應考慮違約金的不同性質,不宜過多調整其數額。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經驗,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適當調整違約金數額。1.違約金數額過高或者過低,當事人請求法院增加或者減少。金額是過高還是過低,與實際損失相比較。也就是說,違約後,造成的實際損失是壹定數額的,法院可以對比這個數字,找出原來的違約金是過高還是過低。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金為預定損害賠償的,違約金的數額應當與違約後的實際損失基本壹致。因為壹般的觀點是,違約金在性質上可以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補償性違約金主要是彌補壹方違約後遭受的損失;懲罰性違約金是對債務人違約行為的懲罰,以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與實際損失沒有必然聯系,往往數額較高。因此,壹般認為,預定為損害賠償的違約金數額應與實際損失基本壹致。如果不壹致,法院有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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