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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棄權需要公證嗎?

公證是可以的,但不是必經程序。妳拿的房產證是妳自己的名字,妳準備過戶給他人。不需要辦理公證手續,直接過戶即可。其他人的名字需要公證後才能過戶。放棄財產所有權聲明這份聲明可以公證。簽字蓋章,電話通知房管所就行了。公證是毋庸置疑的方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和構築物。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照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制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支持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居住條件。

第五條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設立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後,其使用權方可有償轉讓。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房地產開發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總面積年度計劃,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建設和房產管理部門,對每壹地塊的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直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和招標方式;無條件不能采用拍賣或者招標的,可以由雙方約定。雙方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按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要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提供租賃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門將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還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出讓人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國家不予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實際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最遲應在期滿前壹年申請續期,除非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否則應予批準。批準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後,批準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需劃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劃撥: (壹)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開發期限進行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日期滿壹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為啟動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而延遲啟動開發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後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國家采取稅收等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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