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鏈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1第二十壹條宗教團體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申請設立寺觀教堂,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被批準後,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
2.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建後,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3.第三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育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的繼承,應當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按照宗教儀軌和歷史辦理,並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天主教主教由天主教全國性宗教組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取得或者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4.第四十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壹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機構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符合本宗教要求的人員主持,按照教義和教規進行。
5.第四十壹條非宗教組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場所不得組織或者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捐贈。
非宗教組織、非宗教院校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和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培訓、會議和活動。
6、第六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的機關責令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或者設立批準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整頓管理機構,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證;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應予沒收:
(壹)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備案手續的;
(二)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學校章程和課程要求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相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轉讓、抵押或者以實物投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的;
(五)宗教活動場所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活動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宗教獨立原則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捐贈的;
(八)拒絕接受行政機關依法監督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