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的核心觀點是:即使非法集資活動與集資規模明顯不相稱,只要沒有足夠的積極證據(如揮霍、逃避等)導致有罪推定,否則,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壹項,不能直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壹)項是名副其實的“惡法”,或者至少在實踐中被各級司法機關有意無意地裝扮成了“惡法”。
《解釋》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壹)募集資金後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與募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募集資金無法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三)攜帶資金逃跑的;
(四)籌集的資金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逃避、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資金返還的;
(六)隱匿、銷毀賬戶,或者搞假破產、倒閉逃避回籠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集資罪可以分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資詐騙罪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行為前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人對資金的使用情況以及行為人對返還資金的態度為依據。
在實際司法實踐中有必要采用推定來認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只有在運用現有的刑事證明標準無法判斷的情況下才能使用,不能依賴和無限擴大。需要把握刑法關於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規則,只要集資者的行為符合司法推定的行為模式,就不必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壹種主觀狀態,可以通過客觀行為來推斷,但這種推定要符合經驗和推理邏輯的基本規則,要有足夠的積極證據來觸發有罪推定,否則就是機械的客觀歸罪。
但可悲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機械地適用第四條第壹款已經成為壹種司法規範。受限於“妳懂的”商業環境,大量民營企業家陷入高利貸的泥潭。壹邊封殺他們所有的身家甚至自由和生活,壹邊奮力推進項目建設,壹邊融資新建。他們是否有罪,完全取決於他們能否贏得這場賭局。只有事實判斷(以及事後基於有罪推定的事實判斷)而沒有任何價值判斷,這是極其可悲的。
在裁判文書網集資詐騙罪案由下,以“不成比例”、“借新還舊”為關鍵詞進行案件搜索,定罪率至少在90%以上。這其中,有壹大批真正的民營企業家在負重前行。他們甚至不關心募捐者。只是因為資金鏈的壓力而被迫陷入借貸的泥淖,最後根據第四條第壹款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當然也有很多勇敢的判斷。讓我們向這種勇敢致敬。
?1.(2016)湘11第194號: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楊曉武以有能力無償償還為由,謊稱自己做木材生意,以每月3分以上的高息為誘餌,以合夥使人投資、直接貸款等方式,騙取集資* * *被害人14萬元共計13.05萬元。
裁判要旨:如果將資金用於經營活動,同時向借款人和投資人支付高額利息和股息,不應認定為非法占有資金。
原審判決:楊曉武在以高息貸款和投資分紅的形式融資前後,確實從事木材和木片業務。借款人和投資人也知道楊曉武從事木材和木片業務,楊曉武以從事木材和木片業務為由借款,沒有捏造事實或使用欺詐手段。融資結束後,楊曉武並未揮霍募集資金,而是將資金用於經營活動,並同時向借款人和投資人支付高額利息和分紅。他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2016)陜刑終字第181:於福民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夥同他人成立公司,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社會公眾與其簽訂借款協議,向社會公眾集資。募集資金只有少部分用於經營,大部分資金用於“借新還舊”。
裁判要旨:集資款去向明確,不存在隱匿財產行為的,不能簡單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原審判決:經查,石海公司非法集資的事實屬實,但原審判決認定其有詐騙行為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充分。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依法應當認定石海公司及其監事於福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三。(2016)皖02刑5號:高、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二被告人出資經營壹家有限公司,以公司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較高的銀行利息為誘惑,騙取被害人共計700余萬元。2.被告人將騙取的資金用於購買房產、償還貸款本金、利息並高息借給他人使用。經查,兩被告人購買房產、借貸給他人的集資款總額大於公訴機關的集資金額。本案集資款去向清楚,被告無隱匿財產等行為。
裁判要旨:集資款去向明確,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隱匿財產行為的,不能簡單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原審判決:上訴人高、、違反國家財務管理制度,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集資700余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均為* * *罪。沒有證據證明高、故意非法占有集資款。原審判決認定兩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
四。(2016)皖01402號:楊震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以公司開展銀行過橋、房產抵押、企業認證等業務需要資金為由,向被害人非法集資,並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至案發時,大部分款項尚未歸還。壹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集資後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與集資規模明顯不成比例,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二審復核後認為,被告人退賠了部分被害人,同時沒有揮霍資金、攜款潛逃的行為。
裁判要旨:即使集資後實際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明顯與集資規模不成比例,但不存在揮霍資金、攜帶集資款潛逃的行為,且有證據證明其壹直在償還被害人的,也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原審判決:上訴人楊震辯稱,其吸收的資金大部分轉給許,許再轉給徐雲龍用於股票、期貨交易,部分用於房產抵押業務。雖然這壹辯解與公安機關查明的楊震與許銀行卡之間的銀行流水金額不同,但銀行流水客觀上證明了楊震與許之間確實存在資金往來。結合楊振有償還部分被害人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揮霍資金、攜帶集資款逃跑的行為。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不應認定上訴人楊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上訴人楊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應予認定。
佛中法刑壹終判V (2014)第398號:黃萬沙、黃朝華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兩被告成立公司,以投資數字貿易網絡廣告位項目為名,以高額回報、組織旅遊、舉辦講座等方式,引誘不特定社會對象投資、抽走投資款。被告人並未將投資款用於實際投資,而是用於支付投資人的周收益、其他犯罪分子的提成、公司日常開支、工資、活動經費等。
裁判要點:如果項目不是虛構的,且項目本身是盈利的,被告人沒有揮霍、隱藏財物,則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原審判決:二。上訴人是基於…廣闊的發展前景而加入這個項目的,根據…制定的規則,這個項目也可能是盈利的。因此,從黃萬沙當時設立彭穎順德分公司的背景和目的來看,不足以認定第二上訴人具有非法占用被害人投資款的目的。
公司成立後,黃萬沙從被害人處吸引來的資金並沒有用於揮霍,而是大部分用於項目運作,包括支付員工工資、支付投資人回報、組織相關活動等。從常理分析,黃萬沙需要支付商機區廣告位使用權的費用,這部分費用也應計入工程成本。因此,從資金的角度,不足以證明兩上訴人具有非法占用投資資金的目的。
上訴人黃萬莎仍在2010 10 10繼續支付投資人的收益,說明她也在盡力挽回被害人的損失,進壹步說明她沒有非法占用投資款的主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