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和汨羅江、辛強以及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第(壹)項規定的縣級行政區域以外的江河、河段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河流和河段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五)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等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編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有防洪任務的鎮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鎮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四條山洪災害易發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水利、林業、氣象、應急管理和其他有關工礦企業制定山洪災害防治規劃和應急避災預案。
洞庭湖區和其他易澇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農業和農村等有關部門制定治澇規劃。第五條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汨羅江、王新河等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河流和河段,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河流,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日常管理。第六條河湖的具體管理範圍由河湖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防洪規劃、平垸行洪規劃和移民建鎮規劃,將已墾垸收回,納入河湖管理範圍。第七條在江河、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或者棄置、堆放妨礙行洪的物體,以及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礙行洪的活動;禁止在行洪河道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和高桿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制航速。
禁止在堤防上建設與防洪沒有直接關系的工程和設施,禁止在非汛期臨時占用江河湖泊。特殊情況下,國家建設確需建設或者占用的,應當按照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八條在河湖管理範圍內依法進行建設活動的,作業前應當與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清除尾礦、廢渣和恢復河道、堤防功能責任書,按照批準的範圍、時間、地點和方式進行作業,不得損壞河道、堤防和護堤地;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的重要性和堤基土質情況,提出堤防安全保護區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鉆探、爆破、挖魚塘、葬墳、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查險除險的需要,可以規定在堤防禁足壹定範圍內將魚塘、水田變為旱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制定河湖清淤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