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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耕地罪案例分析

這個案例實際上涉及三個問題。壹是非法占用耕地罪是否等同於破壞耕地罪;二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數量,無論是非法占用的面積,還是建築物占用的面積;第三,非法占用耕地罪是否需要破壞耕地的認定。這些問題壹直困擾著土地執法監察工作。轉讓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定罪處罰的人不能定罪處罰,因為他不能出具毀壞耕地的鑒定證明。直接削弱了對非法占地的打擊力度,損害了法律的尊嚴。第壹,我國現行刑法體系中有非法占用耕地罪,但沒有破壞耕地罪。

根據現行刑法及解釋[2000]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土地犯罪有四種:1,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2.非法占用耕地罪;3.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4.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上述四項罪名分別對應刑法第228條、第342條、第410條。以上四種犯罪統稱為破壞土地資源罪。

需要註意的是,為了懲治濫伐林木和亂占濫用林地犯罪,切實保護森林資源,NPC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8月31日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占用的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數量大的,至此,非法占用耕地罪改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但為敘述方便,本文除原文外,均使用“非法占用耕地罪”。

二、“非法占用耕地罪”包括行政處罰中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耕地”。

法釋[2000]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並大量挪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建設,致使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十畝以上耕地的種植條件受到嚴重破壞或者汙染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非法占用耕地罪不等於破壞耕地罪。非法占用耕地罪實際上包括“占用”和“破壞”兩種情況:

壹種是“非法占用耕地挪作他用”“數量較大”,國人稱為“非法占用耕地罪”。即“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即《解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是針對行政處罰中的違法占地行為。這種情況是否有罪,主要看是否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是否非法占用耕地;2.是否挪作他用;3.數量是否大。與耕地是否遭到破壞無關,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的區域是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區域,而不是建築物占用的區域。也就是說,只要非法占用五畝以上基本農田或者十畝以上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構成犯罪的,國土資源部門就要將案件移送公安、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而且《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本身就是量化規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法定圖件和資料作為依據。因此,國土資源部門的定性可以直接作為公安、司法部門定罪處罰的依據,無需專門機構出具鑒定書。

二是“非法占用耕地”和“造成耕地大量破壞”,我們可以稱之為“破壞耕地罪”。即《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是針對行政處罰中破壞耕地的行為。這種情況意味著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才能構成本罪:1,非法占用耕地;2、必須造成大量毀壞耕地,即“造成五畝以上基本農田或者十畝以上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具體犯罪形式有九種: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建設。法律是對這種情況的定性描述,有很多不確定性,專業性很強。行政部門很難確定種植條件是否受到嚴重破壞或嚴重汙染,需要專業機構進行科學鑒定。行政執法部門的定性不能直接作為公安、司法部門定性處罰的依據。因此,追究這種情況的刑事責任,需要有法律的標準、明確的程序和專業的機構,需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破壞耕地的鑒定。

三、“非法占用耕地挪作他用,數量較大”與“造成耕地大量破壞”是並列關系,不是遞進關系。

有人說,非法占用耕地罪應該理解為:非法占用耕地挪作他用,不僅需要數量大,而且對耕地造成大量破壞。也就是說,要構成非法占用耕地罪,必須同時滿足四個條件:1,非法占用耕地;2.用於其他目的;3.量大;4、造成大量耕地破壞。

以上理解不合邏輯。很明顯,法釋[2000]14號第三條第壹款針對的是非法占用耕地挪作他用,數量較大,但不需要考慮是否破壞耕地的情形。第二款針對的是九種非法占用耕地的行為,必須考慮是否“造成耕地大量破壞”。可見,兩者是平行關系,對應的是行政處罰中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耕地”,而不是遞進關系。如果有遞進關系,就不需要有第壹款的規定,因為第二款關於占用耕地數量的規定和第壹款是壹樣的,就是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如果關系是遞進的,“破壞”是關鍵詞,為什麽不叫“破壞耕地罪”,而叫“非法占用耕地罪”?可見,非法占用耕地罪,“占”是關鍵,數量多的“占”就是有罪。

區分兩個條款對於執法最重要的意義在於,第壹款不需要考慮耕地是否被破壞,也不需要出具耕地破壞鑒定書;第二段要考慮是否破壞耕地,要出具破壞耕地的鑒定,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

四、刑法懲治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不僅僅是為了保護耕地。

壹些非法占用耕地挪作他用的案件雖然數額較大,但尚未造成“嚴重破壞種植條件或者嚴重汙染”。有人認為追究刑事責任太嚴厲。土地管理的核心任務是保護耕地。既然耕地沒有被破壞,就不應該受到處罰。法律不可能有這麽嚴格的規定。

這個觀點不能說沒有道理。但這是另壹個問題。從法律解釋的本意來看,只要是“占用”且數量較大,是否“破壞”就是量刑輕重的問題,而不是罪與非罪的問題。法律條文的本意就是原意,不能人為曲解,否則可能造成行政不作為,甚至違法行政。

事實上,刑法懲治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不僅僅是為了保護耕地,而是為了保護土地管理的法律秩序。刑法規定的四種破壞土地資源罪包括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轉讓或者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懲治這三種犯罪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保護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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