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漁業由本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六條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水上交通秩序,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和水源保護區進行捕撈和養殖生產。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漁業資源和水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水產品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支持休閑漁業發展,促進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漁業生產。加強閩臺漁業交流合作,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漁業生產,開發名優水產品,從事水產品保鮮、加工等活動。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生產的服務和保障,加大對漁船和漁業裝備更新、水產養殖、疫病防治的支持力度,加強漁區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二章水產養殖第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符合規劃的適宜養殖的海域和內陸水域發展水產養殖,選育和推廣優良水產品,發展海水養殖,建設海洋牧場,推廣生態養殖。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水產資源狀況和養殖容量增加情況,依法編制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養殖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自然承載能力,科學合理地確定養殖的種類、規模、密度和方式,並與環境功能區劃、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土保持、港口、水路交通和近岸海域防洪等規劃相銜接。
確需調整或者修改養殖計劃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並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產資源狀況和養殖容量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公布評估結果。第十二條使用養殖規劃中劃定的養殖用海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許可證,並按照養殖許可證核定的內容進行生產。第十三條依法取得全民所有的海域和內陸水域使用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集體所有的內陸水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個人或者集體進行養殖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簽訂合同的指導和服務。第十四條依法取得的海域、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出租。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內水,或者使用已經確定養殖使用權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水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並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