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常委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65年4月29日438+00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2010年4月29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本法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2.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以毆打、虐待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非法征收或者征用財產的”。
四、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受損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5.第九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賠償請求
6.第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並提供相應的證明。”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賠償請求人親自提出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七、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與賠償請求人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金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就其主張提供證據。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舉證。”
9.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利的,被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再決定撤銷案件。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四)刑訊逼供或者毆打、虐待他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他人的;(5)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
11.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財產權利的,被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非法措施的;(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的,原判決的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
12.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壹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予以拘留”。
第四項修改為:“(四)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與行使職權無關的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
13.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公民被拘留,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由國家給予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二審發回重審的,壹審作出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14.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賠償機關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
“本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
十五、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與賠償請求人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金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依照本條規定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
17.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賠償請求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就其主張提供證據。
“被拘留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拘留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舉證。”
18.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並可以進行質證。”
十九、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是疑難、復雜或者重大案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審判員三人以上單數組成。”
21.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後,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我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依法重新審查作出決定,上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違反本法規定的決定,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征求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二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機關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3.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並賠償因曠工減少的收入。每日減少收入賠償金按照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費、康復費和因殘疾產生的其他必要費用以及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並支付殘疾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根據傷殘程度和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還應當向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費。”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支付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其他無勞動能力的,發給生活費,直至死亡。”
24.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壹,對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害範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向受害人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壹項修改為:“(壹)非法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或者沒收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
第五項修改為:“(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支付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出售價格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七)退還罰款、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款項,解凍被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十六、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復議決定、賠償決定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按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的預算和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27.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之日起計算,但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不計算在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同時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本決定自2010 12 1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