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7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
20xx年8月23日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明確安全生產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金屬和非金屬礦山的勘探、建設、生產、閉坑等工程建設活動,以及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的油氣勘探、開發、儲運等工程技術服務活動的安全管理和監督。
非煤礦山各類房屋及附屬設施的建築安裝,以及露天礦山礦區範圍外地面交通建設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承包單位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以下簡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承包單位對其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
外包項目有多個承包商的,承包單位應當對多個承包商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統壹協調管理。
第四條承擔外包工程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技術服務機構等相關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履行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外包項目安全生產激勵約束機制,提高非煤礦山外包項目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二章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條發包單位應當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外包項目的安全生產進行管理和監督。
承包單位不得擅自壓縮外包工程合同約定的工期,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承包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發包單位應當審查承包方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及相應資質,不得將外包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及相應資質的承包方。
承包單位的項目部承擔施工作業的,承包單位除審查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外,還應審查項目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工程技術人員、主要設備設施、安全教育培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持證情況。
承擔施工作業的項目部不具備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承包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給承包商。
第八條發包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安全投資保證;
(二)安全設施和施工條件;
(三)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四)安全教育和培訓;
(五)事故應急救援;
(六)安全檢查和評估;
(七)違約責任。
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文本格式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另行制定。
第九條發包單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向承包商提供保障施工作業安全所需的資金,明確安全投入的項目和金額,並監督承包商落實到位。
對合同以外的隱患排查治理和井下礦井通風、支護、防治水所需費用,承包單位應提供合同價款以外的資金,保證安全生產。
第十條石油天然氣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和金屬非金屬礦山總承包單位應當每半年對施工資質、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施工現場安全管理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履行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承包商存在安全生產問題,應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壹條金屬非金屬礦山分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納入本單位安全管理體系,實行統壹管理,重點加強井下礦領導帶班下井、井下礦職工入井統計、特種作業人員、民爆物品、隱患排查治理、職業病防護等管理。,並對外包項目的作業現場進行全程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金屬非金屬礦山總承包單位分包地下礦山壹個生產系統的,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個承包單位,避免相互影響生產經營安全。
前款規定的承包單位在地下礦山正常生產期間,不得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發包出去。
第十三條承包單位應當向承包商進行外包工程的技術交底,向承包商提供與外包工程安全生產相關的勘察、設計、風險評估、檢測、應急救援等信息,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條承包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外包項目安全生產評估機制,每年至少對承包商進行壹次安全生產評估。
第十五條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外包工程實行總承包的,承包單位應當督促總承包單位統壹組織編制外包工程事故應急預案;發生分包的,承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編制的外包項目現場應急預案納入本單位應急預案體系,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六條發包單位接到外包工程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關事故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立即如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事故數據應納入承包單位的統計範圍。
承包單位和承包商應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答復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三章承包商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七條承包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以及合同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約定,組織施工作業,確保安全生產。
承包商有權拒絕承包單位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八條外包工程實行總承包,總承包方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規定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總包單位依法將外包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外包工程的主體部分應當由總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商將自己承擔的外包項目進行分包。禁止分包商將其承接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條承包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等級的施工資質,並在其資質範圍內承包工程。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和閉坑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產經營項目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深凹、高陡邊坡、地質條件復雜的大型地下礦山工程和大型露天礦山工程總承包,具有礦山工程總承包二級以上(含本級,下同)施工資質;
(二)中型和小型地下礦山工程總承包,具有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以上施工資質;
(三)壹般承包其他露天礦山工程和分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工程的,應當具有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或者相關專業承包資質,具體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承包尾礦庫外包工程的資質應符合《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金屬非金屬礦山地質勘查項目承包資質等級應當符合《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承包油氣勘探開發工程的資質等級,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確定。
第二十條承包商應加強對下屬項目部的安全管理,至少每半年進行壹次安全檢查,至少每年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壹次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
禁止承包單位通過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壹條承包商及其項目部應當根據承包工程的規模和特點,依法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基礎制度,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相關工程技術人員。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應配備與工程施工作業相適應的專職工程技術人員,其中至少包括具有5年以上地下工作經歷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項目部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員工比例不低於50%。
項目部負責人上崗前應取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書。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項目的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約定,將承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及時落實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的安全管理,定期排查並及時控制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承包商發現事故隱患後,應立即處理;不能立即處理的,應當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並及時書面報告發包單位,協商解決,消除事故隱患。
地下采礦工程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嚴格按照《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和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條承包單位應當接受承包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培訓和指導,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掌握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條外包項目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外包項目應急預案。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分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設施和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外包工程實行分包的,分包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範圍以及施工現場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和環節,編制現場應急預案,並配合承包單位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六條外包工程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相關人員應立即向承包商和項目部負責人報告。
承包單位和項目部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如實向承包單位報告,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七條承包人在註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應當將外包工程的概況及其資質等級、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主要安全設施設備等情況書面報告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承包商壹年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3起以上壹般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承包商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發生重大事故時,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承辦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參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包項目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事項:
(壹)用人單位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安全投入等。;
(2)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依法應當取得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投入的落實情況、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技術力量的配備情況、相關人員的安全資質和證書等。;
(三)違法發包、轉包、分包等行為。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產信息平臺,將承包商的相關許可、施工資質、工程承包、事故等情況記入承包商安全生產業績檔案,實行安全生產信譽評價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壹條外包項目發生事故的,事故數據納入事故發生地統計範圍。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非法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相關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未對承包商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或評估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承包商及其項目部未納入本單位安全管理體系並實施統壹管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向承包方進行外包項目的技術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相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分包地下礦山的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分包地下礦山正常生產期間的主要通風、主要提升、給排水、供配電、主要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兼任其他工程項目負責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承包商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承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八條承包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對項目部進行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承包人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承包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建築施工作業,未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取得相關許可和施工資質以及承攬工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外包項目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非煤礦山,是指除煤礦以外的金屬礦、非金屬礦、水煤氣礦、能源礦,以及油氣管道儲運(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是指除煤礦、油氣以外的金屬礦山、非金屬礦山、水、氣礦山和能源礦山,以及選礦廠、尾礦庫、排土場等礦山附屬設施;
(三)外包工程,是指承包單位與本單位以外的承包單位簽訂合同,承包單位承接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相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
(四)發包單位,是指將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經營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發包給其他單位施工的非煤礦礦山企業;
(五)分包,是指將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經營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發包給多個承包商施工的行為;
(六)總包商,是指承擔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或獨立生產系統整體的所有工程、作業活動或技術服務項目的承包商;
(七)承包者,是指承擔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經營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單位;
(八)項目部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所在地設立的,負責其所承包工程施工的管理機構;
(九)生產期,是指新建礦山正式投產或礦山改擴建時仍在生產,並大規模生產礦產品的時期。
第四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 10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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