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與案件結果有法定利害關系,受人民法院判決約束的人。壹般來說,當事人參與民事訴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而,在少數情況下,立法允許非實質性權利和義務成為當事人。這些人參與訴訟並不是因為自身民事權益的糾紛,而是因為根據法律規定,他們有責任關心和保護他人的民事權益。他們是對有爭議的訴訟標的擁有管理權和支配權的人,他們參與訴訟的目的是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非實體性權利義務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要包括:①其他組織,具體範圍見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四十條;(2)失蹤人的財產保管人,這裏需要註意的是,這些失蹤人必須是經過法定程序被宣告失蹤的。如果公民只是自然失蹤狀態下的失蹤人,那麽他的財產代管人無權申訴,不能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三)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4)提起訴訟保護死者名譽和著作權的死者近親屬;可起訴的原告範圍:配偶、父母、子女為第壹順序;其他近親屬(三代以內)在第二順序(這個順序和法定繼承順序很像),超出範圍起訴的不予受理;⑤清算組織。當事人適格是壹直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壹個重要問題。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認為某人不能成為原告或被告,這就涉及到當事人的資格問題,即合法當事人。壹、當事人適格性及其判斷標準當事人適格性又稱合法當事人或適格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特定訴訟的當事人的資格。有資格的當事人在特定訴訟中作為原告或被告的權利稱為訴訟執行權。有權執行訴訟的人是合格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不壹定是有資格的當事人,只有法院對有資格的當事人作出的判決才具有法律意義,只有合法的當事人才受到法院判決的約束。對不合格的當事人,裁定駁回起訴或者更換起訴。因此,當事人是否合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決的前提。當事人是否有資格需要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來判斷,但當事人的資格與實際的實體法律關系主體是不同的。壹般認為,執行訴權的基礎是管理權和處分權。根據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可以對訴訟標的作出放棄、承認、和解等訴訟行為,並受既判力的約束。如果無權處置或管理這些訴訟的人是人,那就沒有法律意義了。壹般來說,有爭議的法律關系的主體通常具有訴訟執行權,即適格方。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要求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提起訴訟的,是不合格的原告。然而,有權管理或處置另壹人的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第三人也有權就該權利或法律關系提起訴訟,是有資格的當事人。破產管理人有資格作為破產企業訴訟當事人的,可以作為原告起訴,也可以作為被告應訴。沒有訴訟執行權,當事人就沒有資格。具體到各類訴訟,在給付之訴中,原告只要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就是合格的原告,被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的人就是合格的被告。至於妳是否真正享有主張給付的權利或承擔給付的義務,是審判過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實,是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是當事人適格的要件。確認之訴是當事人請求確認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訴訟。因此,在確權訴訟中,對法律關系有爭議的壹方是合格的原被告。因為確權行為可以起訴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管理權和處罰權無關。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不明確需要保護,就可以提起確認的訴訟。壹般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訴訟獲得救濟的,不能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要求確認的必須是法律關系,不能為了純粹的事實而提起確認的訴訟。但在現代國家,為了充分發揮糾紛解決和糾紛預防的功能,規定對於法律關系基本事實的存在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變更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變更或者解除某種法律關系的訴訟。在變更訴訟中,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是那些根據法律可以成為當事人的人。變更訴訟只有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才具有資格,不能以有無經營權和處分權作為當事人資格的唯壹依據。例如,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欺詐性債權。二、判斷當事人是否合格的思路(1)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是指法律賦予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研究民事訴訟當事人主體資格,必須以探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為前提。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訴訟權利和承擔民事訴訟義務的能力。它是民事訴訟主體的法律資格。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相同。它們都是法律必須要求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以保障其基本人權的資格。任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具有訴訟權利能力。也就是說,每個公民從出生到死亡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自然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但是,擁有這種資格並不意味著每個當事人都有獨立實施其訴訟行為的能力,這就是所謂的訴訟行為能力。在民法中,除了民事行為能力的定義之外,還有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在民事訴訟領域,只有訴訟行為能力和非訴訟行為能力兩種。具體來說,民法規定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稱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民事訴訟中,他們都是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不能親自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明確了訴訟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因其無限的代理權限而處分實體權利,這種處分可以導致訴訟程序的發生、變更或消滅。因此,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也符合民事訴訟主體的法律特征。筆者認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都應屬於訴訟當事人的主體範疇。至於委托代理人,雖然具有特殊的代理權限,但最終沒有處分權,因此只屬於民事訴訟法法律關系的主體範疇。(二)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為了使適格當事人之間進行訴訟,使法院的判決具有現實意義,就需要有壹定的標準來判斷本案中起訴或應訴的當事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法院判決的目的是解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糾紛,解決主體之間的爭議。正是由於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得不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爭議。因此,壹般來說,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即本案的訴訟主體)作為判斷當事人資格的標準。按照這個標準,只要是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為訴訟標的,壹般都是適格的當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非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成為適格當事人。這些異常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兩種:1。根據當事人的意誌或法律的規定,有權依法管理他人的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如清算組、遺產管理人、破產程序中的執行人等。當他們管理的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發生糾紛時,這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2、在訴訟確認中,對訴訟標的有確認的利害關系的人。在確權訴訟中,適格方的判斷不是看該方是否是爭議法律關系的主體,而是看該方在爭議法律關系的解決中是否具有法益。例如,在消極的肯定行動中。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此時要求原告成為爭議法律關系的主體,有違此類訴訟的性質。所以壹般來說,在消極確認訴訟中,原告只要對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就可以成為合格的當事人,而被告只要對作為原告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有爭議就可以成為合格的被告。民事訴訟主體的當事人是否有資格,需要根據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來判斷,但當事人的資格不同於實際的實體法律關系主體。壹般認為,執行訴權的基礎是管理權和處分權。根據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可以就訴訟標的作出放棄、允諾、和解等訴訟行為,並受既判力的約束。如果無權處置或管理這些訴訟的人是人,那就沒有法律意義了。壹般來說,有爭議的法律關系的主體通常具有訴訟執行權,即適格方。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要求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提起訴訟的,是不合格的原告。然而,有權管理或處置另壹人的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第三人也有權就該權利或法律關系提起訴訟,是有資格的當事人。破產管理人有資格作為破產企業訴訟當事人的,可以作為原告起訴,也可以作為被告應訴。沒有訴訟執行權,當事人就沒有資格。總之,沒有法律規定非實體性的權利義務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司法實踐中壹直難以判斷和把握什麽是民事訴訟的合法當事人。我們通常熟悉的是判斷自己是否實際享有實體權利,是否能夠承擔實體義務。這實際上是把真正的實體性權利義務主體等同於合法當事人的錯誤,因為非實體性權利義務主體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情況在現實中也是存在的,但這種情況很少,通常適用於對他人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或控制權的人,但這不是唯壹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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