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5日)有哪些規定?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5日)有哪些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行為,防止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用於制造毒品,維護經濟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附表確定的可用於制造毒品的主要非藥品原料和化學制劑。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見本辦法附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條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的調整或《危險化學品目錄》的調整涉及本辦法附表時,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將相應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管理,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備案認證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審批和許可證發放。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的發放。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的發放。

第四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生產經營許可

第五條生產、經營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取得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生產、經營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分別符合《條例》第七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生產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壹)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壹式兩份);(二)生產設備、儲存設施和汙染物處理設施的說明;(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4)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五)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技術和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技術和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和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七)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八)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於提交本條第(四)、(五)、(七)項要求的文件和資料。

第八條經營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時,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壹)《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壹式兩份);(二)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情況;(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包括銷售機構、銷售代理人和用戶在內的銷售網絡文件;(四)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銷售、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和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五)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六)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於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免於提交本條第(五)項要求的文件和資料。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文件和資料:

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4)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60個工作日內,在營業執照申請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作出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取得許可;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並提交相應材料,經審查合格後申請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三條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原發證管理部門申請換證:

(壹)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二)單位名稱變更的;(三)許可品種的主要流向發生變化;(四)需要增加許可品種數量的。

本條第(壹)、(三)項的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在營業執照變更後備案。

申請本條第(壹)項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或者第八條第(四)項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本條第(二)項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生產經營單位申請本條第(三)項變更的,應當分別提供主要流向變更的說明和第八條第(三)項要求的相關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四)項的,應當提供第七條第(二)、(三)、(八)項或者第八條第(二)、(三)、(六)項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許可管理部門對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壹)、(二)、(三)項變更申請,經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後,可以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於已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變更申請,許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原技術或銷售人員、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變更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知識。

第十六條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註銷許可手續。

第三章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進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八條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生產的品種和數量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單位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產量、銷售量備案申請書;(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三)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4)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復印件)。

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於提交本條第(四)項要求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品種、銷售量和主要流向備案申請書;(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三)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4)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復印件)。

屬於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免於提交本條第(四)項要求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壹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後,應當於當日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登記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備案證明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生產或者經營記錄品種增加、主要流向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備案和註銷手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留有關證據材料和非法物品;必要時,可以暫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壹年度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報經許可或者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0個工作日內,將上壹年度本行政區域內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情況匯總上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和備案檔案並加強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生產經營許可證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的吊銷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商務主管部門通報許可證發放和備案證明情況。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停止受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備案申請:

(壹)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二)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四)使用偽造、塗改或者無效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第三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對違規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未整改的,吊銷相應許可證:

(壹)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借給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許可的品種和數量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五)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如實或者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情況的。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備案證明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管。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年度報告表和許可、備案、變更申請應當采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格式。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5日起施行。

時間表: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目錄

第壹種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樟腦油

6?異黃樟素

7?N-乙酰鄰氨基苯甲酸

8?鄰氨基苯甲酸

第二種

1?苯乙酸

2?乙酸酐

3?氯仿

4?乙醚

5?哌啶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描述:

1.第壹類和第二類物質中可能含有的鹽類也受到管制。

2.標有☆的品種為危險化學品。

  • 上一篇:法制宣傳活動策劃方案
  • 下一篇:甘肅省政府投資條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