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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政府投資條例

法律客觀性: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農業綜合開發,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保障糧食安全和農產品有效供給,增加農民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政府為支持農業發展,改善農業基本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綜合效益,利用財政專項資金和其他有關資金,綜合開發利用農業資源的活動。第四條農業綜合開發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堅持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準農田,實施景田路綜合治理;堅持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推進農業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穩步提高糧食生產能力和農業綜合效益。第五條農業綜合開發實行農業綜合開發縣(以下簡稱開發縣)管理體制。開發縣是指具備農業綜合開發條件,經國家或省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批準實施農業綜合開發的縣(市、區)。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開發的領導,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計劃相銜接,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農業綜合開發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農業綜合開發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歸口管理的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第八條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業綜合開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二)制定全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和項目、資金及財務管理規章制度;(三)編制農業綜合開發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審批各地區、各部門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施計劃;(四)統壹管理和統籌安排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五)按照總體規劃建立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庫;(六)制定並公布本省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年度申報指南;(七)監督檢查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八)與農業綜合開發有關的其他具體工作。第九條開發縣的增設、暫停、恢復、撤銷和撤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供銷合作社、農墾等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的項目管理規定,做好農業綜合開發工作。開發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做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作。第十壹條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計劃指導、財力集中的原則,統籌安排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行規模開發,提高資金使用的綜合效益。第十二條省、市(地)、開發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業綜合開發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項目管理第十三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包括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農業科技推廣示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土地治理項目包括:中低產田改造項目、高標準農田示範項目、優勢農產品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土地復墾等項目、小流域治理、生態林建設、草地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態綜合治理項目、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包括:水果、蔬菜、制種、經濟林、中藥材等種植基地建設項目,畜禽、水產品等養殖基地建設項目,農產品加工項目,貯藏保鮮等流通設施建設項目,產地批發市場建設項目。農業科技推廣示範項目包括:農業優良品種、先進適用技術推廣應用、科技成果轉化等項目。第十四條申請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請指南,向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提交由有資質單位編制的項目申請書、項目建議書或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實地考察,提出初審意見,並按規定程序及時上報。省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並按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審批或者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審批。第十五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項目監理制、資本金和項目公示制。第十六條申報土地治理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已納入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規劃;(二)擬建項目所在地區有可開發利用的水資源和可依托的骨幹排灌工程;(三)擬開發治理的土地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集中連片,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面積標準;(四)待開發治理的區域為非地質災害區。以梯田建設為主的中低產田改造項目和生態綜合治理項目可滿足本條第(壹)項和第(三)項條件。第十七條申報產業化經營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體現當地資源優勢和區域特色;(2)申報單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三)申報單位經營期在2年以上,經濟指標和財務指標符合相關要求;(四)申報單位與當地農民建立生產、加工、銷售的利益聯動機制。第十八條申請農業科技推廣示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農業產業政策和農業綜合開發相關項目管理要求;(2)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科研推廣能力和技術支持單位;(三)推廣的科技成果應具有區域適應性、技術先進性和推廣效益,並通過省級以上成果鑒定。第十九條申報土地經營、產業化經營、農業科技示範項目,應當充分征求農民意見,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條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根據投資控制指標,對批準的項目編制年度項目實施計劃,經國家或省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批準後組織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和初步設計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第二十壹條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聘請農民監督員,對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的資金使用、建設內容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第二十二條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組織對全省農業綜合開發年度竣工項目的全面抽查和驗收。市(州)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年度竣工項目的綜合驗收。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單項農業綜合開發竣工項目的驗收。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落實情況,資金到位情況和村民籌資投勞情況,資金使用和報銷情況,項目建設任務和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完成情況,項目建設質量,預期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項目運行管理和資料歸檔管理情況等。第二十三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行全過程審計監督。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及時將批準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通知同級審計部門,由同級審計部門組織審計。第二十四條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對通過竣工驗收的土地治理項目進行產權明晰,根據受益範圍和受益者確定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辦理移交手續。管護主體可以通過招標、租賃、承包等方式確定,並依法簽訂合同。第二十五條土地治理工程建設的小型水庫、灌排渠(管)、橋涵、堤壩、排灌站、機電井、機耕道等基礎設施合格後,按照下列情況確定管護主體: (壹)村內工程為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二)跨村項目為鄉鎮相關管理機構;(三)跨鄉項目由開發縣人民政府確定。國家和省對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六條土地治理項目管理主體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項目的長期效益。通過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確定的管護主體。既要認真履行合同,為項目區農民提供服務,又要服從政府防汛抗旱的統壹調度,接受項目區鄉鎮各級組織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的監督。第二十七條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項目管護標準和具體制度,加強對土地治理項目管護的指導和監督。第二十八條土地治理工程管護資金應當按照“誰受益、誰承擔”、“以支定項目”和財政補貼的原則籌集。管護經費不足的,可以申請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從提取的工程管護經費和省、市(州)財政安排的專項工程管護費中給予補助。第三章資金管理第二十九條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專人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並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第三十條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包括: (壹)中央財政安排的農業綜合開發專項資金;(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農業綜合開發專項資金;(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自籌資金、投入勞動或者將資本轉化為商品;(四)以財政補貼、貼息等形式吸引的財政和社會資金;(五)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捐贈和外國金融機構貸款;(六)其他資金。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批準後,應根據項目計劃和建設進度及時足額撥付項目資金。第三十二條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實行無償投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不得將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第三十三條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的使用實行縣級報賬制。項目實施單位應按規定程序及時辦理報銷。報銷資金的撥付采用轉賬結算,嚴格控制現金支出。第三十四條農業綜合開發國內外貸款應由項目法人償還。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價標準和方法,組織開展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績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和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綜合開發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資金使用和運行管理保障的監督檢查。第三十七條各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安排,向項目區群眾公布項目立項、資金籌集和使用、項目建設主要內容和完成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和資金使用進行監督,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清舉報事項的事實,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扣減下壹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投資指標;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執行建設標準,延長建設工期的;(二)擅自變更年度項目實施計劃的;(三)滯留財政資金的;(四)挪用財政資金的;(五)將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六)擴大財政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七)虛報工程價款、完成投資額,或者核算虛假經濟業務事項和信息的;(八)現金支付財政報賬資金,使用不合格發票或白條入賬。第四十壹條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規定取消開發縣資格: (壹)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使用不實行縣級報賬制的;(二)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沒有專人管理,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單獨核算、專款專用。第四十二條開發縣將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轉為有償使用或挪用的,按規定扣減開發縣下壹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投資指標;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開發縣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項目申請人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的,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追回騙取的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財政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和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六章附則第四十六條經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批準的省屬國有農場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3 12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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