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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企業應註意的問題

(1)創業企業創始人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及知識產權保護。

科技人員出來創業,首先要註意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通常,勇於創業的科技人員是原單位的技術骨幹,他們的離開可能會給原單位帶來很大的損失,所以科技創業者必須妥善處理好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對於未到期的勞動合同,要積極協商處理,不構成違約。同時,在創業企業的建立和發展過程中,不得侵犯原單位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否則可能產生糾紛。這不僅會牽制創業者的精力和時間,也不利於風險投資的引入。

此外,還有侵犯知識產權的問題。根據我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單位,而不屬於科技人員為了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科技人員利用專利技術創業,並與原單位達成協議的,對原單位構成專利侵權。而風險企業核心技術所有權的缺陷,顯然會影響風險投資的進入,因為在很大程度上,風險投資可能會看重這項技術。

⑵風險企業的初始股權結構和技術持股。

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制度下,創業企業創立時通常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因此股權性質單壹,即都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通股。這與壹些西方國家有很大不同,但這種單壹的股權結構更有利於風險資本的進入。從股東人數的要求來看,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應當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但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獨立投資設立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除外。在實踐中,如果只有兩個股東,有的工商管理部門會要求任何壹個股東的出資都不能超過註冊資本的80%。

技術入股問題也是風險企業創始人關註的核心問題之壹。《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有特別規定的除外。1997年7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國家科委聯合發布了《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入股若幹問題的規定》,並於5月,1998年發布了相應的實施辦法。根據這壹規定,高新技術成果出資的股份總額可以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但不得超過35%。

同時必須滿足壹定的條件和程序,如:入股的技術必須符合高新技術的標準,屬於原國家科委列出的高新技術範圍,且應是企業的核心技術;投資者有以出資入股方式處置該技術的合法權利;入股的技術壹定要評估。價格超過註冊資本20%的,評估結果還應報省級科技管理部門確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股比例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然而,這壹規定尚未正式頒布。

(3)風險企業的公司治理結構

在建立風險企業時,應根據《公司法》建立完整的公司治理結構。根據《公司法》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創業企業應設立董事會,成員為三至十三人。還應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同時,公司法還規定,股東人數少、規模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監事會,只設壹名執行董事和壹至二名監事。有時可以采取靈活措施,只設執行董事和壹至兩名監事,暫時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這種簡單的治理結構適合規模小,股東少,其他股東對公司發展沒有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例如,在由兩個股東組成的風險企業中,壹個股東是科技企業家,享有公司的控股權,而另壹個股東不懂技術,不參與經營,只提供辦公場所,持有20%的股份。這類企業在創業初期只能有執行董事和壹兩個監事。在風險企業成立之初采取柔性的治理結構,有利於風險企業快速決策,及時解決創業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隨著風險企業的發展,特別是首次引入風險資本後,風險企業應逐步建立完整的董事會和監事會,以利於企業的科學決策和管理。

(4)生產經營計劃

商業計劃書是風險企業為引入風險資本而制定的融資計劃。商業計劃書應介紹產品或服務、技術優勢、管理團隊、資金使用計劃、利潤預期等。向風險投資家詳細介紹風險企業。雖然這些內容看起來是純商業的,但是律師在為風險企業做商業計劃書的過程中,還是有很多工作要做的。在協助編制商業計劃書時,尤其要審查和確保融資本身和資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將整個融資過程置於法律框架下運作。周密嚴謹的商業計劃書,充滿法律意識和風險控制意識,會更吸引投資人。(1)談判大綱的準備。這裏的談判大綱是指風險企業家為與風險投資家進行融資談判而準備的大綱。壹份準備充分的談判提綱有利於提高融資談判的效率。壹旦風險企業家接觸到風險投資家,他們就可以根據談判大綱盡可能充分地表達自己的觀點和商業計劃。同時,也有利於加深風險投資人對風險企業管理團隊管理質量和效率的良好印象。談判提綱的內容通常包括:企業產品或服務及技術的引進、管理團隊的引進、所需資金數額、投資的時間和進度、股權比例的安排、董事會的設立、風險投資的退出方式等。

⑵風險投資的投入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高門檻和風險企業的特點,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度下,吸收風險投資的企業多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所以風險投資通常是換成單個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通股股權,不像美國有普通股、可轉換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期權。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風險投資的方式主要是增資擴股,即增加風險投資家作為風險企業的股東,風險資本註入後,作為風險企業的註冊資本追加,而不是支付給原股東。少數情況下,風險資本投入時,在增資擴股的同時,可能伴隨著股權轉讓的安排。比如創業企業原股東想部分套現,或者由於政策限制或者未來股票發行上市的需要,必須調整股權結構。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進行創業投資的投資程序完成,應以工商變更登記完成為標誌。創業投資協議等文件簽署後,創業企業應持創業投資協議(增資擴股協議)、創業企業修改後的章程、創業企業股東會關於同意吸收創業投資的決議、創業投資人股東會或董事會關於決定投資的決議,到創業企業原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和增資的工商登記手續。

(3)盡職調查。盡職調查是風險投資項目中壹項重要的法律工作。主要目的是保證投資的合法性,防止和避免風險企業在所有融資文件和協議中對風險投資家做出重大錯誤或誤導性陳述。壹方面有利於風險投資程序的順利進行,另壹方面有利於避免風險企業的原股東將來因為錯報而對風險投資家承擔民事責任。盡職調查工作的主要內容壹般包括:創業企業的律師和創業投資家的律師應獨立審查創業企業的章程、公司法及其他壹切相關法律法規,確保投資項目不違反法律或企業章程。同時,要認真審核風險企業簽訂的所有重大合同,避免風險企業因投資項目對外違約。應註意風險企業在融資文件和相關協議中所做的所有聲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對於壹些重要情況,要仔細查看相關政府批準文件、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必要時還應當就有關問題向風險企業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調查,並制作調查記錄。

(4)法律意見書。在大型風險投資項目中,風險企業和風險投資家都會要求其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作為投資項目所依據的基本文件。法律意見書的內容通常包括:創業企業的合法設立和有效存續、業務經營的合法性、引入創業資本和股權結構安排的合法性、融資文件和協議的有效簽署、已經取得或應當取得的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投資協議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創業企業現有或可能發生的訴訟或仲裁案件、投資協議與創業企業原有外部協議的矛盾等。如果涉及專利或版權等知識產權,也要對這些權利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發表意見,甚至要請知識產權律師發表專業意見。

⑸風險投資協議。在美國風險投資實踐中,風險投資協議通常被稱為股票購買協議,是風險投資項目的核心文件。雖然這種協議通常由投資人的律師起草,但風險企業顯然必須熟悉協議的條款和內容,才能在引入風險資本的過程中充分保護風險企業的合法權益,順利完成投資過程。

在我國目前的風險投資實踐中,風險投資協議並沒有受到風險投資家和風險企業的重視。很多創投項目只用壹般股東出資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不用創投協議。需要指出的是,創投協議不能被股東出資轉讓協議所取代。風險投資追求的是成功退出和高回報,所以風險投資不同於壹般的股權投資。風險投資協議必須對風險投資的條件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做出專門約定,這不僅是風險投資的前提,也是風險投資成功退出的法律保障。

風險投資協議的主要內容通常包括:a .投資交易的表述。包括交易各方的名稱、投資金額、投資時間、股份比例、資金使用方向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B.創業企業及其原始股東的聲明和保證。這種條款主要保證風險企業的合法有效存在和投資交易本身的合法有效,是風險投資家進行投資的前提。此類條款主要包括:合法成立、有效延續、經營合法性、組織機構、財務狀況、訴訟仲裁、重大涉外合同、專利等知識產權、稅收優惠、引進風險資本的合法性;

C.風險投資家履行投資義務的前提條件。通常情況下,風險投資家也會對風險企業及其原始股東提出壹些特殊要求。只有滿足這些要求,風險資本才會投入。可以看出,這類條款的主要作用是讓風險投資家分析、闡明和把握自己的投資風險,主要包括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的提供、核心技術人員聘用合同的簽訂、關於再融資的承諾、操作風險控制和資產處置等。

D.風險企業管理。此類條款主要包括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組成、股東大會的召開、董事和監事的任免、財務報表的編制及其定期提交股東審閱等。值得壹提的是,在風險投資的投資達到壹定比例後,風險投資家會向風險企業董事會派出董事,這不僅是他們作為股東的權利,也有利於風險企業利用風險投資家的人才和資本市場資源,提高管理水平和資本運作能力。它是風險投資項目的最後壹個環節。對於成功的投資,退出是最終實現其資本增值的投資收益;對於失敗的投資,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資本金,減少損失。風險投資退出的基本方式有四種:首次公開發行、股權轉讓、原股東回購或管理清算。風險資本以任何方式退出都會對風險企業產生深遠的影響。

①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後,風險投資家作為發起人,可以出售所持有的風險企業股份或在壹段禁售期後逐步按比例出售股份,從而獲得巨大增值,實現成功退出。海外風險投資投資的金蝶軟件在香港創業板上市,就是這種模式的最新模式。除了納斯達克和香港創業板等海外證券市場,中國即將開放的創業板也將是風險企業上市的首選。當然,壹些大型企業也可以選擇進入中國主板。

(2)股權轉讓。股權轉讓是風險投資成功退出的另壹種重要方式。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度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也稱為股東出資轉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也稱為股份轉讓。如果受讓方在獲得股權後獲得了風險企業的控制權,這種股權轉讓也會形成公司收購。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基本程序包括: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同意轉讓;在財務顧問或經紀人、律師和會計師的協助下整合和包裝企業;轉讓方和受讓方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授權或同意;談判協商;制作並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及其他文件;辦理變更股東的工商登記或股份轉讓手續。部分項目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股權變更手續。比如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需要經過原外方審批機關的批準;國有股權轉讓的,評估項目和評估結果需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確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份轉讓,須經股份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

(3)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實際上,風險企業原股東回購風險投資家的股權是壹種特殊的股權轉讓形式,即受讓方為風險企業原股東。有時是風險企業的管理層獲得風險資本家的股權。這時候就叫風險企業家回購或者管理層回購。通過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的方式退出,是對風險投資家的壹種投資保障,也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融入了債權投資的特征,即風險投資家在投資後享有風險企業的股權,同時獲得在企業原股東或管理層實現債權的保障。原始股東回購的操作程序與股權轉讓基本相同,但這種回購通常取決於風險投資時簽訂的投資協議中的回購條款。

值得壹提的是,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通常被錯誤表述為“企業回購”。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講,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和企業回購是兩種完全不同的交易。原股東或管理層的回購只是風險投資家將其股份轉讓給企業的風險股東或管理層,而企業回購是指要求風險企業收回風險投資家持有的股份並返還其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會相應減少。從我國現行公司法來看,企業回購存在障礙。基於《公司法》的資本保全原則,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149條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因此,在我國風險投資實踐中,回購退出模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或管理層回購。

(4)清算。對於失敗的風險投資項目,清算是風險投資退出的唯壹途徑。縱觀美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歷史,由於風險投資的高風險,也有大量的投資項目走向清算。對於不成功的投資項目,提前清算有助於風險投資家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根據《公司法》規定,清算包括非破產清算和破產清算。非破產清算是指企業因經營期限屆滿、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者企業違法被責令關閉、解散時的清算;破產清算是指企業因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被依法宣告破產後的清算。在破產清算中,由於企業資不抵債,風險投資家作為股東投入的風險資本將血本無歸。

兩種清算在具體操作上有很大區別,但在基本程序上也有相似之處。這些相似之處包括:成立清算小組;通知債權人,公告債權;債權登記和確認;清算組應當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清算組制定清算方案;清償企業債務,如有剩余財產,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銷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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