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壹)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2)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縱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眾的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情況發生。如果不是故意的,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比如因為某些個人利益得不到滿足而放火,因為不滿批評懲罰而放火,為了泄憤報復而放火,為了抹殺犯罪證據陷害他人而放火,為了愛情關系破裂而放火,為了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無論動機如何,都不影響縱火的成立。但是,弄清縱火動機是正確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關鍵。
(3)對象
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壹般包括三種情況:壹是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第三,不僅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而且危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本罪的客體主要是公私建築物或其他公私財物。
(4)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所謂縱火,就是故意造成公私財物被焚燒的行為。放火罪的行為可以作為,即使用各種火種直接點燃公私財物;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預防火災的義務,放任火災發生。
以行動形式實施的放火行為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壹是必須有火;二是要有目的,也就是要燒的對象;第三是讓火與目標接觸。當這三個條件都滿足後,行為人使火種開始著火,就是實施了放火罪;壹旦目標著火,即使火災被疏散或撲滅,目標仍可繼續獨立燃燒,縱火行為視為實施結束。
在不作為放火罪中,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他可以履行這壹特定義務而不履行,從而導致火災發生。其特征是:第壹,行為人必須是負有特定義務的人;第二,根據主客觀條件,行為人具有履行這壹特定義務的能力;第三,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壹特定義務的事實。從義務的來源看,壹個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壹個是崗位或業務需要的義務。比如油區消防員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三是行為人之前的行為所引起的義務。如果行為人隨便往窗簾上扔煙頭導致窗簾著火,行為人有義務撲滅燃燒的窗簾。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具體義務主要是後兩種情況。
有些縱火案,表面上看,燒的是衣服、家具、農具等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是以衣物、家具、農具等作為引火物,意圖通過焚燒衣物、家具、農具等造成上述重大公私財物的焚燒。這種情況應該以放火罪論處。因此,在認定放火罪時,要註意區分燃燒物、引火物和目標物,即縱火的對象。
縱火必須足以危及公眾的安全。如果實施放火,放火的對象、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確實不足以危害公眾的安全,沒有危害公眾安全的危險,不構成放火罪。情節嚴重需要處罰的,確定構成犯罪。
第二,識別
1,放火罪和壹般放火行為
壹般放火罪是指情節明顯、危害輕微,不危及公眾安全的放火行為。縱火和壹般縱火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二者的根本區別不在於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於前者危及公眾的安全,後者不危及公眾的安全。理論上,界限並不難區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的放火罪案件時,對於某壹縱火行為是壹般放火罪還是構成放火罪,意見有時會有分歧。
2.縱火未遂和既遂。
縱火犯通常以燃燒物體為目標。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不應當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當以行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關於放火罪的規定有兩條,分別是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系是,該條是規定放火罪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該條相關聯的加重結果條款。根據刑法理論,結果加重條款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只有當該條款規定的嚴重後果發生時,才能適用該條款。因此,對放火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應以該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依據。根據該條規定,只要放火焚燒目標物體,致使目標物體燃燒,即使目標物體是因意誌以外的原因而燃燒,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應當認為是企圖放火,是在某人正要點火時被抓住,或者是在他剛點燃引火物後被大雨澆滅。
3、縱火和意外火災
意外火災是指由於不可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及公眾安全的情況,如山火、雷電、地震以及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災。此類火災的發生,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危害了公眾的安全,但其中壹部分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故不構成犯罪。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我們有時只看到火災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略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和分析,所以在罪與非罪的問題上存在分歧。
4、縱火和焚燒個人財產
從法律上講,任何人都有權處置自己的財產。包括破壞它,使它失去使用價值或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焚燒自己的財產屬於處置個人全部財產的範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則構成放火罪。
三、壹罪與數罪
1,縱火故意傷害
如果壹個人以放火的手段殺害或者傷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罪的手段殺死特定的人,但同時可能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2、縱火和破壞等犯罪
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破壞車輛、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雖具有本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由於這些罪已被法律具體規定,本法第116、117、118、124條
3、縱火和故意破壞
行為人以放火手段毀壞公私財物,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太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行為人放火焚燒公私財物,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放火罪論處。
第四,懲罰
第壹百壹十四條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壹,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壹百壹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放火、決水、爆炸,以危險方法投放劇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