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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簡稱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第三條法律禁止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四條為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規避、破壞技術措施,不得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規避、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為他人規避、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回避的除外。第五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故意刪除或者變更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因技術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變更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刪除、更改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不予許可或者支付報酬:

(壹)為介紹、評論作品或者說明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復制或者引用已發表的作品;

(三)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用於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中文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作品,提供給中國少數民族使用;

(六)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不以營利為目的;

(七)向公眾提供已在信息網絡上發表的有關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開會議上發表的講話。第七條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其委托人提供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需要以數字形式復制以供展示或者保存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前款所稱為展示或者保存版本而需要以數字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壞或者瀕臨損壞、丟失或者被盜,或者存儲格式過時,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準的價格購買的作品。第八條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計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利用已經發表的作品、文字短篇、音樂作品或者單獨的藝術、攝影作品的片段制作課件,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應當通過信息網絡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第九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扶貧目的,出版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貧相關的作品,以及滿足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作者和擬支付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著作權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拒絕提供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布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除本條例第六條第(壹)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先前聲明不允許提供的作品;

(2)註明作品名稱和作者姓名(書名);

(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報酬;

(四)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委托人的復制行為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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