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發展,增強公民體質,維護公民參與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健身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維護以及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開展、指導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公共* * *體育健身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建設和舉辦,向公眾開放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公共體育健身場所(健身房)、中心、場地和器材(設備)。
第三條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樣、註重實效、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負責全民體育健身工作,積極組織符合基層特點的全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五條工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工作特點,積極組織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
各類社會體育組織應當按照社會組織章程積極組織體育健身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全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和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全民體育健身經費和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費用必須全部用於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每年5月為全省全民體育健身月。
第二章健身設施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城鄉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的規定,將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確定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用地,會同同級規劃行政部門編制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條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實用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十壹條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設計,並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的要求。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無障礙措施,滿足各類人群體育鍛煉的需求。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規劃建設壹定規模的公共體育健身活動中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村(居)應當規劃建設小型、多樣、方便、實用的體育健身場所。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設或者配置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和器材,為職工鍛煉身體提供必要的條件。
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因地制宜,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體育健身設施。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和擴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體育健身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劃技術要求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居住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與居住區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參與組織驗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降低建設規模和用地指標。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投入,保證公民對體育健身活動的需求。
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支出範圍和比例,安排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政府和彩票公益金投入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資金要向城市社區和農村傾斜。
第十五條建設公共體育設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面向社會的各類體育健身設施和體育健身經營場所。
鼓勵向全民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體育健身設施。
學校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在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向學生開放;應當在不影響教學和學校安全的情況下向公眾開放。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的公園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早操和晚操。
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可以有償使用。
第十九條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如無增加投資和特殊服務的需要,應當免費開放;消耗水、電、氣或設備的,可適當收取費用,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有償使用應當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免費開放或者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舉辦公益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租用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壹般不得超過十天;租賃期滿,定作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設施的功能和使用。
第二十壹條公共* * *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使用、維護、維修、更新、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對體育健身設施進行定期維護,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的收入應當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企分開、政事分開的原則,加強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經營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預留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預留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預留用地。重新確定的建設預留用地不得少於原面積。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和用途。因公共利益確需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三章健身活動第二十五條學校應當把體育作為學生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學生體質監測,提高學生身體素質。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習成績的科目;組織開展廣播體操和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不少於1小時的體育活動。
學校應該每年至少舉行壹次全校性的運動會。
第二十六條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結合社區特點,組織業余、誌願、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鄉(鎮)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結合農村特點,組織開展適合農民參加的各種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制定體育健身活動計劃,組織工作前或者工作後的體育鍛煉,定期舉辦群眾性的單項體育競賽或者綜合性運動會,開展經常性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八條各級體育教育培訓機構可以利用現有場地、設施、器材和技術人員,舉辦各類體育健身俱樂部、夏(冬)令營、培訓班等。傳授、普及和推廣科學實用的體育健身知識和方法。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舉辦城市運動會、農民運動會等競技體育比賽,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廣泛開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掘和鞏固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健身項目,開展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新項目、新器材和新方法。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應當開設全民健身專題和專欄,積極宣傳和推廣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第三十壹條公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科學文明,遵守體育健身場所管理制度,愛護體育健身設施和環境,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影響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體育健身活動中宣傳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內容,不得利用體育健身活動進行賭博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認定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群眾性體育活動中從事傳授健身技能、科學健身指導和組織管理,宣傳科學的體育健身知識。
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並按照技術等級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組織和培訓。
第三十三條公共體育場地應當根據項目情況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經營性體育健身場所必須配備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體育健身教練。
第三十四條經營性體育健身場所應當依法設立,收費合理,並提供安全、優質、科學、文明的健身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逾期未建設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預留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土地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體育健身活動中宣揚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或者利用體育健身活動進行賭博等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的;
(二)社會體育指導員超出技術等級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的;
(三)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社會體育指導活動中以欺詐手段謀取利益。
第四十條體育、教育、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