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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在壹個瘋子攻擊妳之後殺了他違法嗎?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為,給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是在緊急狀態下為保護合法權益而衍生的權利。這項權利在任何時候都不能行使。如果這壹權利行使不當或被濫用,不僅達不到正當防衛的目的,反而可能對他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危害社會,構成犯罪。所以,正當防衛必須符合壹定的條件。

(壹)正當防衛的原因條件——必須有不法侵害。1,肯定有非法侵權。無法對法律行為進行辯護。比如公民依法交出正在犯罪的罪犯,執法人員依法逮捕罪犯。無論是犯罪人還是第三者,都不能因為人身傷害而“自衛”。2.不法侵害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想象的。不存在不法侵害,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不法侵害而實施所謂防衛,稱為假想防衛。假想防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的,按過失犯罪處理,沒有過錯的,按意外事故處理,不負刑事責任。3.不法侵害通常應該是人為的不法行為。比如狗要咬人,如果是野狗,可以直接打死,不損害任何人的財產利益。如果是別人養的,殺了它就是救急,就是為了更大的利益,犧牲更小的利益而不承擔責任。不是正當防衛。

(2)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就是已經開始了,但是還沒有結束。如果防衛不符合這個時間條件,就叫不當防衛。不當防衛有兩種:在不法侵害開始之前實施防衛,即“先發制人的防衛”稱為事前防衛;不法侵害已經結束的抗辯稱為事後抗辯。防衛過當是故意犯罪。

(3)正當防衛的客體條件——只能對不法行為人本人進行。如果是針對第三人實施的,則屬於故意犯罪。對於所謂的對抗第三人的抗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處理。如果是故意防衛第三人,應當以故意犯罪處理;如果錯誤地認為第三人是不法侵權人,進行所謂的抗辯,將被視為假想抗辯。

4)正當防衛的主觀條件——防衛意圖。即行為人必須具有正當防衛的故意,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的權益,決心實施不法侵害。如果不存在具有防衛意圖的防衛性挑釁,相互鬥毆,為保護非法利益而防衛,不屬於正當防衛。防禦性挑釁是指通過挑釁等不正當手段,故意挑起對方對自己的侵害,然後以“正當防衛”為借口進行傷害。防衛性挑釁是因正當防衛而實施的預謀犯罪,應以故意犯罪論處。打架鬥毆是指互相打架鬥毆、結夥鬥毆、聚眾鬥毆等行為。相互鬥毆的性質、情節和嚴重程度不同,可以表現為兩人以上撕打、聚眾擾亂公共秩序、持械尋釁滋事。互相打架的原因很多,造成的危害結果也不壹樣。無論何種打鬥,雙方都有毆打或傷害對方的意圖。雙方主觀上都沒有正當防衛的意圖,對錯難以證明,因此往往難以分清是非。所以雙方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屬於違法與違法的關系,不屬於正當防衛的範疇。任何壹方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如果正在打架的雙方中有壹方確實不想再打了,並且已經停止了毆打行為,離開了現場,而另壹方仍然不死心,繼續毆打對方,那麽繼續毆打的壹方就成為非法侵權人,應當允許停止毆打的壹方行使正當防衛。

(5)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防衛行為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損害。需要要求行為人的防衛行為停止不法侵害。同時,防衛的手段和力度與侵權行為基本相適應,防衛人對侵權人造成的後果與侵權行為可能認可的危害結果基本相適應。它不能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而造成巨大的損害。如果滿足其他四個條件,但防衛行為超過了必要限度,則稱為防衛過當。根據行為人防衛過當的主觀罪過形式,確定其行為構成什麽罪。其過錯的形式壹般是過失,但也有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間接故意殺人罪等。,而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罪。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需要註意的是,並不是所有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是防衛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首先,輕微超過必要限度並不構成防衛過當,只有在能夠明確、容易地認定為超過必要限度的情況下,才能定為防衛過當。其次,壹般損害不成立,防衛過當。最後,上述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條件不適用於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衛(防衛過當)。鑒於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了防衛過當。也就是說,對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動,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承擔刑事責任。

至於證詞的有效年齡,沒有絕對的答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證。”其實這兩個定律的意思是壹樣的。《刑事訴訟法》中提到的“年齡太小不能作證”,是指因為年齡太小而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並不是說只要年輕就不能作證,這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能正確表示自己的意誌”壹詞是壹致的。後來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進壹步肯定了這壹點。根據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願的人不能成為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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