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適用於法律援助律師、公職人員和企業律師的違法行為。這些規則不適用於軍事律師。
作為團體會員的地方律師協會不適用本規則。第四條律師協會對會員的處分,必須以證據證明的事實為依據,以律師職業規範為準繩,與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第五條根據會員違規的性質和情節,律師協會對會員的處罰分為:
(1)訓誡;
(2)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4)取消會員資格;
上述制裁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並行適用。第六條會員在執業或者辦理與行使律師職權有關的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違反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
(三)違反律師行為規範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違反《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處罰規則(試行)》;
(六)違反其他律師管理規定的;
(七)拒不執行律師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八)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和律師職業基本精神,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九)其他應當受到處罰的違法行為。第七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拒絕接受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不配合對其投訴的調查和處理的;
(二)拒不執行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決定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損害律師行業形象和聲譽的;
(四)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進行威脅、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因在執業中違法違規受到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六)在執業過程中,因重大過失、過錯或違法行為,使委托人遭受重大經濟或名譽損失的;
(七)被投訴後訂立攻守同盟或者隱匿證據、提供偽證或者阻撓調查的;
會員有上述第(壹)、(二)、(四)、(七)項行為之壹的,可以分別處罰。第八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壹)積極配合律師協會或者律師管理部門處理投訴案件,主動承認錯誤的;
(二)投訴期間主動賠償當事人處罰前的損失,取得投訴人諒解撤回訴訟的;
(三)情節明顯輕微的;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者減輕不良後果發生的;
(五)接受並執行律師協會責令改正的意見。第九條對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會員,律師協會應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第十條對會員的違規行為,應根據下列情況進行處罰和處理:
(壹)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連續三年受到處罰的,由律師協會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停業整頓。
(二)律師事務所壹年內受到律師協會處罰或者被司法行政機關處罰三次以上(含三次)的,由律師協會給予通報批評(含通報批評)以上處罰,並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停業整頓。
(三)律師壹年內受到律師協會處罰或者司法行政機關處罰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律師協會應當對其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通報批評(含通報批評)以上的處罰,並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對該律師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時間的計算以處罰或者處分生效的時間為準。第十壹條律師協會處理違法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律師承辦的法律業務結束起,以上應當公開譴責和處罰的案件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