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戶籍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所稱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本暫行規定所稱戶籍管理,是指戶口登記、戶口遷移以及居民身份證等戶籍證明的申領和發放。
第四條本市公安機關和居民辦理戶口登記、遷入戶口、申領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等戶籍證明,應當遵守本規定。
在本市範圍內水域以船舶為家的船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戶口登記。
居住在本市的中國公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和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居民的戶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外省市人員進入本市的戶口管理,按照本市流動人員和藍印戶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公安局戶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戶籍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機關戶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戶籍管理。
派出所是戶籍管理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戶籍管理工作。
第六條居住在部隊營區的非現役軍人,所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戶口登記。
有集體戶口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戶口登記。
第七條本市居民按照常住戶口登記優先的原則進行戶口登記。本市居民有兩個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只能在其中壹個登記常住戶口,如實填寫《常住人口登記表》所列戶口登記事項。
本市居民應當依法進行戶口登記,登記戶口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生育和收養的戶籍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父母雙方均為本市居民的,所生子女可向其父或母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母親為非本市居民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2)父母雙方均為本市居民的,計劃外生育子女(含非婚生子女)憑相關證明申報出生登記;
(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國外、境外或者在旅途中生育的子女,無法取得衛生部門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四)本市居民收養的子女申請辦理戶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辦理。
第九條本市居民應征入伍前,已被征集服現役的,應當持征兵通知書等有關證件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註銷戶口,同時收繳居民身份證。
復員、轉業、退伍軍人憑合法有效證件向安置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
第十條本市居民擬出境1年以上的,應當指定專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註銷戶口,同時領取居民身份證;出國不滿壹年的,戶口登記機關不予註銷戶口。
出國或者出境定居上海的本市居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原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戶籍。
第十壹條本市居民被逮捕或者被勞動教養的,有關執行機關應當在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同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註銷其戶口,同時收繳其《居民身份證》。
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應當持監獄或者勞動教養管理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向原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戶籍。
第十二條本市居民死亡的,其戶主、親屬、監護人或者鄰居應當持本市醫院、公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憑證)到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戶口。
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國外或者境外死亡的,死亡後壹個月內,戶主、親屬、監護人憑公安、司法、衛生防疫部門或者國外、境外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鑒定證明註銷戶口。
第十三條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死亡的本市居民,應當憑人民法院的有關證明註銷戶口。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撤銷宣告死亡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憑人民法院的有關證明,及時為居民恢復戶口登記。
經公安部門核實失蹤兩年以上的本市居民,由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其申請註銷戶口。對於重新出現本市居民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及時恢復其戶籍。
第十四條本市居民常住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壹)18周歲以下或18周歲以上,但有特殊情況的,憑相關證明,可以更名。但是,正在受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人員和其他在押人員不得變更姓名;
(2)戶籍登記年齡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本人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證明。如果通過調查核實,我可以改年齡;
(三)本人申請,並有區、縣民族工作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變更國籍;
(4)籍貫應隨父填寫。因行政區劃調整、父母離婚、再婚、收養,戶主或本人可憑相關證明申請變更籍貫;
(五)經戶主或者集體戶主管單位申請,可以變更戶主;
(六)經本人申請,憑醫療機構等單位出具的鑒定證明,可以變更性別;
(七)申請變更受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職業等戶籍事項的,申請人或戶籍地憑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申請人的學歷證明、婚姻狀況證明或工作單位勞動人事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第(壹)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戶口登記事項變更,應當經戶口登記機關初審,並經區、縣公安機關戶政部門批準後辦理。第(七)項規定的戶口登記事項變更,由戶口登記機關受理審核後直接辦理。
第十五條《戶口簿》按戶發放。
家庭成員* * *住在壹起,和* * *住在壹起,可以建立為壹戶;壹個人獨居可以是壹戶。
住戶的所有人應當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其指定的具有民事責任的成年人。
原戶主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新戶主,或者由該戶成年人協商確定。
家庭成員具備人戶分離條件且無家庭矛盾的,經戶主書面同意,由家庭中的成年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人戶分離。
* * *居住在同壹地點,家庭情況發生變化且沒有家庭矛盾的,由雙方戶主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合並。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有居住條件的單位,可以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建立集體戶口。戶主是單位指定的人。
第十七條非農業戶口遷移原因正當、手續完備,並持有合法證件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允許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農業戶口在同壹鄉鎮遷移的,應當經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同意後,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跨鄉鎮農業戶口遷移,應當經戶口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審核,報區、縣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遷)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遷入(遷)地戶籍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戶口遷移(搬遷),遷入(搬遷)人應當到其遷入(搬遷)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遷移(搬遷)手續,並應當事先征得戶主的書面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全家搬遷由戶主辦理。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因故不能辦理拆遷手續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代為辦理。
第二十條戶口遷入(遷)入的,應當由遷入(遷)入地戶籍管理機關當場審核,對符合遷入(遷)入條件的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對不符合遷(遷)住條件的,應當在《戶口登記證》備註欄註明不遷(遷)住的原因,並加蓋戶口登記機關專用章,退回原戶籍所在地。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恢復其戶口。
第二十壹條戶主、戶號、戶號等戶口登記事項的變更和戶口遷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征得老年人同意,並查驗老年人簽署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本市單位和居民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戶籍調查。
第二十三條年滿16周歲的本市居民,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居民身份證》。
本市居民應當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本市居民遺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及時向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掛失,申請補領。
第二十四條城市居民遺失《戶口簿》,應及時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自掛失之日起滿30日仍未找到的,由戶主提交由該房屋內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共同簽署的書面申請,經戶口登記機關核實後補發。
第二十五條遺失《戶口登記證》的人員,應當及時向出具該證的戶口登記機關掛失。30日後仍未找到《戶口登記證》的,憑本人書面申請和遷入(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未報戶口的證明,按原證內容補辦。
持證人遺失遷入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單位掛失。40天後仍未找到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原發證部門批準,自發證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內容補發。
《戶口登記證》和《準予遷入證明》已超過有效期,未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的,應當向原發證地戶口登記機關出示原證,並按原證換發。但遷入許可證明超過6個月以上有效期的,不予續簽,需重新辦理落戶申請。
第二十六條戶籍證明只在中國境內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除外)。
需要《戶口登記證》的,由本人或者戶主向戶口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後,按照戶口登記事項內容出具。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戶口管理強制措施:
(壹)當事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關於轉移戶口的生效判決的,強制轉移戶口;
(2)壹方擅自遷移另壹方戶口或另作方法正常遷移戶口的,由被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向當地戶口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戶口將被強制遷移;
(三)戶口遷移人、家庭成員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辦理戶口遷移時隱瞞真實情況、偽造證明材料或者通過不正當程序申報戶口的,強行辦理戶口遷移;
(四)子女或其他親屬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租住的住房內,自行解決住房問題後,老年人不同意繼續共同居住的,其戶口應及時遷出。拒絕遷出的,老年人可以向戶口登記機關書面申請,予以強制轉移戶口;
(五)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經外省市批準來滬定居人員,從國外(境外)回滬定居人員,家屬不讓的,強制恢復戶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戶、不合戶將嚴重侵害戶內人員合法權益,具備分戶、合戶條件,經戶口登記機關調解無效後,強行分戶、合戶的;
(七)因失蹤、死亡等原因註銷戶口,經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後拒不執行的,予以強制註銷;
(八)因出國、出境壹年以上而應註銷戶口,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拒不執行的,將予以強制註銷;
(九)對其他不符合戶籍管理要求的行為,采取相應的戶籍管理強制措施。
前款第(壹)項規定,由戶口登記機關憑人民法院協助通知書執行;第(二)項至第(九)項的規定,由戶口登記機關調查核實,報區、縣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批後執行,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後7日內,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辦理相應的強制手續。對拒不交出戶口簿的,應當出具另壹本戶口簿,戶口簿號碼相同,並在備註欄中寫明“續戶”。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做好各種賬戶的管理工作,按照市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制作費,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或者室內利害關系人對公安機關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市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0年2月起施行。原市局發布的賬戶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上海市公安局
20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