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條林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及時、準確、便捷的原則。
依法登記的林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壹)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國家森林公園、省級國有林場管理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國有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二)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使用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三)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除本款第(壹)、(二)項規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放《中國人民* *和國家森林證書》後,通知相關市、縣(區)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林權管理機構承擔林權登記的具體工作。第二章總則第五條林權權利人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申請林權登記。
代理人申請林權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和認證。第六條申請林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註冊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和《國有林證》。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不予登記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第八條使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林權登記,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權人意見的,林地所有權人應當簽署意見;拒絕簽署意見的,不影響林權登記申請。第九條對申請林權登記的事項需要進行實地調查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五日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前往現場核實;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在場的,應當將檢查核實結果書面告知不在場的當事人。缺席方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如果缺席方要求重新檢驗,檢驗費用應由缺席方承擔。第十條受理的林權登記內容需要公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告。必要時還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網絡發布等方式進行宣傳。公示期為三十天。
公示期間,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書面答復利害關系人。公示期內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符合登記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日內予以登記發證。第十壹條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權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頒發《中國人民* * *和國家林權證》:
(壹)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線、林種、面積等事項準確無誤;
(二)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
(四)附圖邊界清晰,與實地壹致。
經審查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予註冊,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