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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2005)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常委會審議工作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決定,反映全省人民的意誌,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省人民的監督。第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決定,應當充分發揚民主,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第二章議事範圍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議事。第五條本行政區域內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下列事項,應當依法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壹)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批準;

(三)討論和決定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四)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預算的部分修改;

(五)省級決算的審查和批準;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重大工作;

(七)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和任命常務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事項和重大工作;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的處理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的處理情況和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十)人民群眾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重大申訴和意見;

(十壹)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二)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

(十三)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決定任免,批準任免,決定撤銷和接受辭職;

(十四)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的有關事項;

(十五)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缺額代表的補選和個別代表的罷免;

(十六)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七)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接受代表大會授權的事項;

(十八)省級榮譽稱號的授予;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第三章會議準備第六條常務委員會立法、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報告的年度工作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在當年第壹季度研究制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前款所列工作計劃和職責分工組織實施。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應當召開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授權的秘書長辦公會議,討論提出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和會議日期。

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主任會議或者秘書長辦公會議提出的建議議題,組織調研、視察和論證,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做好準備。第八條擬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報告等正式文稿,壹般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由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報告。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交付的人事任免案等個別議案,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作出說明,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會議日期、建議議程等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並通過《福建日報》等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同時將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草案和報告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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