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從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和誌願者。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監督檢查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司法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條鼓勵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長的誌願者參與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條件和形式第八條公民因維護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申請事項在本市依法審理或者辦理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法律援助。第九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與*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發生糾紛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個人收入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第十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請求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的;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五)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六)因勞動爭議要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七)因交通、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環境汙染等人身傷害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索要獎勵或者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壹)提供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四)行政復議、勞動爭議仲裁代理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證明;
(6)司法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第三章申請和受理第十二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壹)民事、行政案件,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
(二)屬於刑事案件的,提交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
(三)涉及勞動仲裁或者公證的,提交勞動仲裁機構或者公證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4)屬於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提交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依照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的案件,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事項發生的糾紛,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必要時,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要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將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移交給市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