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案例:例壹:劉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案。
劉是北京大學的博士生,通過了博士生綜合考試。導師認為其博士論文達到博士水平,推薦;同行專家評價,他的論文也達到了博士水平,可以答辯;論文答辯委員會經過答辯,認為其論文達到博士學位水平,建議授予博士學位;系學位評定委員會分會經過表決,認為其論文已達到博士學位水平,也建議授予博士學位;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投票認為其論文未達到博士學位水平,決定不授予其博士學位。在此基礎上,根據這壹決定,北京大學作出了不發畢業證,而發結業證書的決定。這導致了壹場訴訟。
本案有許多值得研究的法律問題,但被告在訴訟中爭論的壹個關鍵問題是,北大是壹所綜合性大學,還有學位評定委員會,北大是壹個由多學科專家組成的機構,而這些專家中只有壹個人屬於劉的課題,即只有這個人才能看劉的論文。換句話說,不給劉博士授予學位決定是由壹群“外行人”作出的。全國人大常委會1980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學位授予制度是,論文答辯委員會提出是否授予學位的建議,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是否授予的決定。毋庸置疑,北大的做法符合《學位條例》的規定。但劉及其代理人認為,《學位條例》規定的學位授予制度不合理,侵犯了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那麽,判斷《學位條例》的規定是否合理的依據是什麽?當然,它只能在地位和效力上高於其憲法。因為我國法院根據憲法無權對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也就是說法院無權審查合憲性,所以雖然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這個問題有過激烈的爭論,但法院最終還是不予承認。
問:依據憲法制定法律時,訴訟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的法律違反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法院無權依據憲法審查該法律。當事人的憲法權利如何得到救濟?
例2:王春麗等人訴北京市西城區選舉委員會案。
王春麗等42人為北京民族飯店下崗職工。他們下崗期間,恰逢北京西城區人大代表選舉。王春麗等42人被列入民族飯店選區選民名單並在名單上張榜公布,但未發給選民證,也未被告知參加選舉,導致王春麗等42人未能參加選舉行使選舉權。王春麗等42人向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選舉委員會的行為違法,並要求經濟賠償。北京市西城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為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註:我國選舉法和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選舉爭議的壹類案件,即選民名單案件。選民名單公布後,如果有人認為選民名單有問題,或者認為應該列入選民名單而沒有列入,或者認為不應該列入選民名單,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由選舉委員會對申訴作出決定。如果他對決定不服,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選民名單案,人民法院會在選舉結束前作出判決,審判是終局的。我國所有法律對其他選舉爭議案件的訴訟都沒有規定。)
問:在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沒有法律具體化的情況下,公民認為自己的憲法權利受到了侵犯,無法通過法律訴訟獲得救濟。(註: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從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憲法監督權來看,人民法院不具有憲法監督權,即人民法院不能依據憲法進行違憲審查和判斷。)它應該如何得到解脫?如果不能通過普通的法律程序獲得救濟,又沒有相應的憲法訴訟或其他途徑獲得救濟,那麽憲法所承認的公民權利就會成為空中樓閣,水中之月。
也有壹些這樣的案例或者事件,比如男女生在讀書的時候同居懷孕,就讀的大學按照大學的規定辭退了他們。學校的規定是否違背了憲法的原則或精神?夫妻在家看黃片,派出所按照現行相關規定進屋帶走。現行法規是否違背了憲法的原則或精神?等壹下。
筆者預計,未來幾年,將會出現大量涉及憲法問題的案件或事件。原因在於:(1)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沖突。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公權力優於私權,私權處於服從甚至絕對服從公權力的地位。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人們的觀念和意識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私權絕對服從公權力的觀念逐漸被摒棄。私權和公權力的界限是由憲法和法律在具體問題上的利益決定的。同時,公權力存在和發揮作用的基本目的也是著眼於更大更好地實現私權。(2)由公共權力優越地位的觀念決定,公共權力的行使並不遵循“有限政府”的原則,而是以“便於管理”為原則,這與現代公共權力行使的壹般要求相沖突。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在公權力的行使中存在壹些任意性的要求或者壹些任意性的要求和規定。這些要求和規定缺乏合法性和公平性。(3)公共權力行使中的壹些要求和規定適用於計劃經濟體制,不適用於市場經濟體制。換句話說,它與市場經濟體制是沖突和矛盾的。(註:比如政府在制定壹些規定和要求時,並不考慮其必要性或合法性,而是從行政利益出發。因此,壹些企業紛紛效仿,在招聘時設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條件,如年齡、學歷、身高、戶籍、性別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設計表格時,從來不考慮為什麽要求當事人填寫這些內容,是否有權要求當事人填寫這些內容。)
民法案件:
王在壹個風景區旅遊。爬到山頂後,他看到壹個女人獨自站在山頂的懸崖邊上,眼神異樣,就是不解。那個女人看到有人來了,就跳下了懸崖。情急之下,王壹把抓住女子的衣服,將她救了出來。在救人過程中,王價值2000元的相機被砸壞,手臂被砸傷:女子頭部也被砸傷,衣服被撕破。王將女子送到山下醫院,為她墊付了各種費用,500元,為自己包紮傷口去了20元。當晚,王入住醫院招待所,身無分文,只得向服務員借了100元支付食宿費。第二天,女方家屬趕到醫院,向王表示感謝。
問:(1)王與自殺女子之間存在何種民事法律關系?
(2)王的相機被損壞及自己處理傷口的費用應由誰承擔?為什麽?
(3)王粲要求女方支付醫療費和其他費用?為什麽?
(4)王向服務員借的100元應由誰支付?為什麽?
(5)王粲要求女方支付壹定的報酬?為什麽?
(6)王是否應賠償女裝損失?為什麽?
第壹個問題:屬於民法上的無因管理,因為男方沒有生女嬰的法律義務。
二、三個問題:王的相機及治療費由自殺女生賠償,王支付給自殺女生的治療費由自殺女生返還。如果她是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承擔。
第四個問題:由王償還給服務員,再由自殺女生或其父母歸還給王。
第五個問題:在妳提到的情況下,不可能,因為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先約定。當然,生下女嬰還是父母自願是另壹回事。
第六個問題:王應不應該賠償自殺女孩的衣服損失。理由是王的行為是為了自殺女孩的利益。王損壞自殺女孩的衣服,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過失。
刑法案例:
案例如下:
壹天,某市畜產品公司員工胡在打掃地板時,看到財務室的櫃子沒有上鎖。會計去水房打水去了,周圍沒人,就從櫃子裏拿出壹張空白支票,蓋了章。第二天,胡填好支票,到銀行以提取貨款的名義,簽上我公司買方李的名字,提取現金2萬元。
問:
1.如何定性胡的行為?請說明理由。
2.如果胡在街上撿到壹張填好金額為2萬元的支票,立即去銀行取現,胡的行為會如何定性?
3.如果胡偷了那張蓋著單位印章的空白支票,他卻不敢拿。找到他的好朋友王,對王說:我撿到壹張轉賬支票,讓王去銀行幫我取出來。王某到銀行冒充某市畜產品公司采購員李某提取現金2萬元。如何定性王的行為?
2.甲方在擔任某機械廠(集體性質)副廠長期間,利用自己進口原材料的決策權,多次收受進口原材料單位的回扣,共計40余萬元,用於自己購買房屋。
問:A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為什麽?
案例1: 1,胡構成盜竊罪。由於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竊取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已經可以構成盜竊罪。由於該財物並非胡利用職務之便所為,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另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盜竊有價證券、空白票據等。,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可以構成盜竊罪。
2.胡冒用他人支票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
3.王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因其在明知票據為他人所有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支取票據,數額較大。
案例二:A的行為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因為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且歸個人所有,構成本罪。(刑法第16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