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水安全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政府預算,保障城鄉飲水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飲用水安全工作。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和飲用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村飲用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衛生、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交通運輸、農業和農村、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安全工作的宣傳,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償用水和節約用水的意識。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飲用水安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對在飲用水安全建設、管理、保護和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水源保護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依法保護和管理水源。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供水發展規劃,優先使用地表水,科學保護現有水源,積極開發新水源,建設公共備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汙染,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第九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報自治州、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第十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壹條單壹供水區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發新水源,建設備用應急水源。如果水源穩定,可以進行區域聯網供水,延伸公共供水網絡,大規模發展集中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嚴格控制單位和個人自行開辟水源。確需使用自備水源的,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三章水質監測第十二條城鄉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飲用水標準。第十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對飲用水源水質進行嚴格的應急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時,要進行強化監測,采取措施查找原因,控制風險,消除影響,確保飲用水安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水質安全狀況進行監測和評價,每季度至少向社會公開壹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並逐年增加檢測點的數量和覆蓋面。水質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牧村飲用水水源及周邊水質的日常監測;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及周邊水質的日常監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的水質監測。水質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通知衛生主管部門進行檢測和評價。第十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水質檢測制度,並定期向縣(市)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質量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並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供水部門報告。供水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知生態環境、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質量負責,保證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每半年至少進行壹次水質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機構進行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