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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糾紛調解辦法

第壹條為了及時妥善調解自治州草原糾紛,維護農牧民合法權益,維護農牧區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國務院關於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糾紛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草原糾紛,是指村民之間、村與村之間、鄉(鎮、場)與鄉(鎮、場)之間、縣(市)與縣(市)之間就草原管理和使用發生的糾紛。

草原承包中劃定的放牧道路和水源爭議,也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調解草原糾紛應當堅持有利於民族團結、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統壹管理、保護和利用草原資源、尊重歷史、依法調解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劃定並批準的各級行政區域界線和承包草原管理界線,相鄰各方必須嚴格遵守。草原的使用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草原糾紛由草原糾紛雙方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調解處理。州、縣(市)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調解處理草原糾紛的主管部門。第六條下列文件和材料是調解和處理草原糾紛的依據:

(壹)國務院批準的省級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及附圖。

(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及附圖。

(三)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及附圖。

(四)草原糾紛雙方上級人民政府的文件和圖紙。

(五)屬於壹個行政區域但與該行政區域不相連的區域,或者壹方使用、管理但與該行政區域毗鄰的區域,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有關規定或者行政區域界線批準機關的決定使用、管理。

(六)爭議雙方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草原使用協議。

(七)草原承包時的合同和草原使用證。第七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草原糾紛,必須及時調處。草原糾紛發生後,糾紛雙方的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重大草原糾紛應在當日內書面報告上壹級人民政府。草原爭議解決前,爭議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商劃定臨時擱置區,雙方必須撤離爭議區。禁止破壞草原及其設施,哄搶公私財物,聚眾鬧事,打架傷人。

公安機關負責草原爭議地區的社會治安。第八條草原糾紛調解制度。農牧民與村民小組(自然村)之間的草原糾紛,由村民委員會調解解決;村與村之間的草原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縣(市)內鄉(鎮、場)之間的草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縣(市)人民政府裁決;縣(市)與縣(市)之間的草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州人民政府裁決。第九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草原糾紛案件,由民政部門會同草原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草原主管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第十條草原糾紛雙方與當地人民政府協商達成協議的,由雙方代表和當地人民政府簽字後生效。第十壹條草原糾紛雙方與雙方當地人民政府達成的草原糾紛調解協議或者雙方上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裁決,涉及行政區域界線變更或者村民小組(自然村)隸屬關系變更的,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劃管理規定》中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第十二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調解草原糾紛時,應當發揮基層調解組織的作用。必要時,可以邀請社會各界知名人士參與調解草原糾紛。第十三條草原糾紛雙方與當地人民政府達成調解協議的,由雙方人民政府共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人民政府對草原糾紛雙方作出的裁決,應當連同草原界線地形圖壹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四條草原糾紛解決後,糾紛雙方和雙方當地人民政府必須自覺遵守協議,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裁決,公布劃定的草原界線,按規定實地認點認線,及時植樁。第十五條草原糾紛雙方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造成人員傷亡和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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