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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自治州立法活動,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第二條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自治州開展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堅持中國* * *生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壹、社會穩定和進步,促進各民族團結、鬥爭和繁榮;

(二)堅持不沖突、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

(三)堅持問題導向,立法為民,根據實際需要立法;

(四)堅持立法公開,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公眾通過各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五)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第四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聯系點、聘請立法顧問、開展立法調研、組織立法調研、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第五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地方立法工作,負責組織協調地方立法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對法規草案進行統壹審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處理地方立法的全面事務。第六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列入州級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權限第七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作變通規定。第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自治州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壹般不得重復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地方性法規壹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和細則。第十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十壹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政府規章,並依照立法法的規定備案。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如需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應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第三章立法準備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具體工作。第十三條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自治州範圍內廣泛征集立法項目建議,對代表議案和建議進行認真研究、科學論證和評估,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和科學性。第十四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建議書應當載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擬采取的對策和措施。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只能陳述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

提出廢止法律、法規的議案的,應當說明廢止該議案的必要性。第十五條經過審查、篩選,編制的五年立法規劃草案應當提交主任會議討論,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在每屆任期的第壹年的上半年通過。通過後,將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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