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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制定法律、法規和程序規定(97個修正案)

第壹條為了使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報送和發布程序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省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法規:

(壹)以省政府名義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包括:

(1)貫徹國家憲法、法律、法規需要制定的實施辦法和細則;

(二)對全省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以及各族人民生產生活、公共秩序和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法規;

(三)需要司法機關實施的地方性法規;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的。

(二)省政府發布的規章,包括命令、通知、通告、條例和辦法。主要包括:

(1)貫徹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需要制定的規章;

(2)國務院發布的規章明確規定了省級政府制定的實施辦法和細則;

(3)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省政府發布的法規;

(四)省政府職權範圍內可以制定的法規。第三條省政府各部門在起草法規前應制定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年度計劃應於去年年底前送省政府辦公廳,由辦公廳匯總成全省年度計劃,報省政府批準執行。長期規劃由辦公廳負責監督和組織。規劃需要調整時,有關部門應提前向辦公廳發出書面意見,統壹安排調整。第四條凡報送省政府審批的法規草案,必須附“說明”和主要資料。說明應包括制定依據、目的、調整對象、適用範圍、主要條款說明、起草過程中的主要問題及協調情況等。第五條主辦部門起草法律法規草案,應當事先認真調查研究,內容應當符合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用詞應當簡明扼要,並征求本系統和有關部門、地區的意見。如有問題,主辦部門應積極負責協調解決。第六條法規、規章草案送審時,必須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署後,作為正式文件報送。幾個部門聯合起草的,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會簽。第七條省政府辦公廳應當對送審稿進行認真審核。審計的重點是:

(壹)是否符合黨的方針政策、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是否有必要制定和發布;

(三)是否符合立法的技術要求,文本結構是否嚴謹規範;

(四)應由哪個部門簽發;

(五)涉及有關部門的問題是否經過協調,必要時應將各方意見向省長或分管副省長報告。第八條法規草案經審核定稿後,必須及時報送省長或主管副省長審核,由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辦公會議審議發布或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省政府發布的規章,除以正式文件發布外,必要時可在《甘肅日報》上刊登。第九條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後需要重新起草或者修改的法規,由省政府辦公廳及時研究修改或者通知原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修改。第十條省政府各部門應當檢查和了解省政府和本部門頒布的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不適應經濟發展需要,必須修改、補充、重新制定或者廢止的,應當提交書面材料,按照本規定的報送程序辦理。第十壹條自治州、自治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在本轄區內制定地方性自治法規。對省政府發布的規章,如認為不適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的,應報請省政府批準變通執行或制定其他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制定和發布規章和管理辦法,報省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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