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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環境保護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依法檢舉和控告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第五條環境保護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原則,誰開發誰保護、誰汙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第六條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無汙染或少汙染、資源和能源消耗低、綜合利用率高的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發展環境保護產業,開展環境保護國際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條各級環境保護、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普及環境保護科學和法律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管理職責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環境保護的領導,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對環境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對自然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兼)職人員管理環境保護。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環境標準,參與制定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經濟、技術、資源配置和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方環境保護標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以及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劃。管理環境統計和環境信息工作。

(三)監督管理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執行環境管理制度,按權限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四)統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工作。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全省自然保護區的區劃和規劃,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級自然保護區的評估意見,並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評估指標和評估辦法。

(五)負責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督管理,組織協調環境科學研究,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環境保護新技術;配合有關部門監督環保產品質量。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汙染源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調查處理汙染、環境破壞和環境汙染事故,調解環境汙染糾紛。第十二條各級公安、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畜牧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各級計劃、經貿、財政、稅務、金融、物價、科技、能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安排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利用和汙染的綜合防治。第三章環境監督管理第十四條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目標,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完成情況。

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是評價政府績效的依據之壹。第十五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統壹的監測標準和環境監測資質制度,加強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質量、排汙收費和處理汙染糾紛的依據。

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經委托部門核實後,監測數據也可以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排汙收費和處理汙染糾紛的依據。

對監測數據有爭議的,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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