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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達成的書面協議。第四條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和平等協商的原則。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勞務派遣單位招用的員工享有與用人單位其他員工同工同酬的權利,並享受用人單位集體合同約定的各項福利。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第七條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職工簽訂集體合同,依法監督檢查集體合同的履行,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指導、幫助和督促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第二章集體協商代表第八條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是指依照法定程序選舉產生,代表自身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雙方談判代表人數相等,每方不得少於三人。第九條職工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推選產生;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並取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雙方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自己的代表,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自己代表人數的三分之壹。

雙方談判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第十條談判雙方應各指定壹名首席談判代表。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作為協商代表的工會主席擔任;未建立工會組織或者工會主席不是協商代表的,首席協商代表由職工方協商代表選舉產生。

用人單位首席談判代表應為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委托的談判代表。第十壹條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代表壹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集體合同期限。第十二條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收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征求本單位人員的意見,回答詢問;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參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首席談判代表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履行以下職責:

(壹)召集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

(二)向本單位人員公布集體協商情況;

(三)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四)簽署集體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其相關文件。第十三條協商者應當遵守協商紀律,保守相關秘密。第十四條談判雙方可以更換其指定、選定或委托的代表。

協商代表損害代表利益、不履行職責、不稱職的,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

協商代表的空缺應及時填補,並在下次協商會議前五天通知對方。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人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談判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獎金和福利不受影響。第十六條職工擔任協商代表期間,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解除其工作崗位,經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如果員工的勞動合同到期,勞動合同的期限應順延,直至代表的職責履行完畢。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能延期,或者非自願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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