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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精神衛生條例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維護和促進公民精神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精神衛生活動,預防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負責落實精神障礙患者醫療康復和保障政策,定期與有關部門溝通信息,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精神衛生醫療服務機構建設,加強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相關知識的宣傳。

公安部門應當掌握轄區內精神障礙患者的信息,依法處理精神障礙患者的違法行為;對尋釁滋事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強制醫療。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貧困人口、流浪乞討人員和無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社會救助,做好精神障礙患者治愈後送回原籍妥善安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研究制定精神障礙罪犯的交付、治療和監管政策,配合精神衛生機構做好對取保候審罪犯的治療和對在押罪犯的治療和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做好精神衛生和精神障礙防治知識的宣傳,營造全社會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的輿論環境。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配備相應的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第六條精神衛生服務機構包括: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2)心理咨詢機構;

(3)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四)鄉鎮衛生院、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和托養服務等機構。第七條精神衛生服務包括:

(1)預防精神疾病;

(2)心理咨詢;

(3)心理治療和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4)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

(五)其他有助於公眾心理健康的服務。第八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組織協調相關機構和人員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登記和隨訪工作,監測本地區精神疾病流行病學情況,配合開展精神衛生促進和心理危機幹預活動,為其他精神衛生服務機構提供相關技術支持。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開展精神疾病和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心理咨詢機構提供心理咨詢服務。

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為精神障礙的預防、患者管理和康復提供技術指導服務。

社區康復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開展康復訓練,重點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方面進行康復訓練。

社區護理機構為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長期護理和關註。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區域精神衛生信息平臺,為相關行政部門和社會組織開展相關工作提供技術支持。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尊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隱私,不得泄露其相關信息。第十條心理咨詢機構應當依法登記,並根據執業範圍開展下列心理健康咨詢服務:

(1)壹般精神狀態和功能的評估;

(2)異常心理發展的咨詢與幹預;

(3)認知、情緒或行為問題的咨詢和幹預;

(4)社會適應不良的咨詢和幹預。

心理咨詢機構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第十壹條從事心理咨詢服務的心理咨詢師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第十二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心理咨詢機構進行培訓和業務指導,衛生計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心理咨詢機構進行監督和評估。監督考核辦法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三條心理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告知心理咨詢來訪者心理咨詢服務的性質和相關權利義務;

(二)發現心理咨詢來訪者有傷害自己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傾向,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並建議其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三)尊重心理咨詢來訪者的隱私,不得泄露其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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