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堅決制止濫伐森林和林木,加強木材市場管理,維護國家、集體、個人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央、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木材市場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林業、公安、稅務、物價、物資等部門密切配合,共同管理木材市場。第三條參與木材市場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按規定繳納稅費和市場管理費。第四條林區和林緣縣不得開辦木材市場。其他需要開設木材市場的地區,應本著方便群眾、有利管理的原則,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在木材集散地設立固定的木材市場。在農貿市場零星上市的木材也應在指定區域內交易。堅決取締木材黑市交易。第五條在木材市場銷售木材和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銷售證。當地農民和城鎮居民自留地、房前屋後生產的木材、舊木材憑村(居)委會出具的銷售證明上市交易;從外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和成品、半成品木材,必須持有有關省規定的木材運輸證,方可進入木材市場銷售。第六條林區、林緣縣集體和村民生產的木材,由縣林業部門經銷或者由縣林業部門委托的收購單位銷售。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直接向木材生產者收購木材及其制品。第七條個人不得經營木材。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的木材,按省有關規定進行調撥和分配。嚴禁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生產的木材進入市場銷售。第八條在木材市場進行木材交易時,必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尺子按照木材尺子國家標準進行丈量,並出具丈量單。第九條木材出縣、出省,必須持有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運輸證明。從木材市場合法經營木材收購的個人和經批準的企業,需要運出本縣和出省的。憑木材市場出具的證明,出縣出省運輸的憑證,按《甘肅省木材和林產品運輸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國有林區的林副產品(不含《甘肅省木材和林產品運輸管理辦法》規定的林產品)出縣或出省,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運輸證明。沒有運輸證的,鐵路和交通部門不得承運。第十條加強對木材價格的指導,必要時,由省物價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規定木材市場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第十壹條嚴格維護木材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收購木材。不得偽造、買賣、塗改木材票證;對哄擡物價、就地倒賣等違法行為要嚴懲不貸。第十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宣傳國家有關政策和本辦法。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業、稅務等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市場外進行黑市交易的:木材所有人有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許可證的,除按規定征稅外,加倍征收市場管理費;無營業執照和木材運輸證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出售的,應當補繳稅款,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盜伐森林、林木,觸犯刑法和森林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進入林區私自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部門按當地收購價格收購;貨物已運出銷售的,處以銷售總額的10%至2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出售或收購無證木材的,處以交易總額20%至1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偷逃稅款的,按國家稅收法規處理。
(五)依法扣押、處理的木材、木制品和罰款,必須按規定填寫扣押憑證(或扣留單)、處理通知書、罰款和沒收單據,沒收的財物壹律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六)依法扣押、處理的木材、木制品和罰款,必須按規定填寫扣押憑證(或扣留單)、處理通知書、罰款和沒收單據,沒收的財物壹律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違者將以貪汙罪論處。第十三條木材市場管理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對那些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借機斂財的人,要嚴肅處理。第十四條補充規定:
(壹)我省森林縣為叠部縣、文縣、兩當縣、康縣、舟曲縣、輝縣、卓尼縣、華亭縣、夏河縣、肅南縣、天柱縣、臨潭縣、北道區。
臨夏縣、和政縣、康樂縣、臨洮縣、澧縣、威遠縣、岷縣、張家川縣、宕昌縣、積石山縣、西和縣、合水縣、正寧縣、寧縣、華池縣、成縣、張喜安縣、莊浪縣、武都縣和秦城區。
(二)本辦法所稱的《銷售證》和《運輸證》由省林業廳統壹印制和發放。具體辦法由林業部另行通知。
(三)本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四)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今後國家有新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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