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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199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甘肅省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規則的適用範圍:

(壹)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地;

(二)農業區的天然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適宜放牧地。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縣(市、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州、市(地區)和牧區、半農半牧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草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實施。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四條草原屬於國家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體永久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單位永久使用的草山、草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鄉、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過境牲畜的收購和販運應遵循指定的路線。需要停止放牧的,應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向當地草原管理部門或監理部門繳納草原維護費。

草原維護費實行專戶管理,其中50%用於補償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損失,其余部分有計劃地用於草原建設。繳納養路費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第六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壹致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處理。處理草原權屬爭議的權限是:

(壹)個人之間、個人與村之間、村與村之間的草原糾紛,由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縣單位之間的草原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縣與非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糾紛,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四)自治州、市(地區)之間的草原糾紛,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與鄰省或者中央企業等有關單位的草原糾紛,由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務院報告。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本省管轄範圍內的爭議地區,任何壹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鬧事,破壞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或移動草原上現有的界樁。第七條國家建設、鄉(鎮)建設、農牧民需要征用、占用草原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征用、占用草原必須做到:

(壹)地質調查、開采礦藏、修建鐵路、公路等征用草原,應當在批準的範圍內進行。作業完成後,對所有可利用的土地,必須回填表土,恢復草地植被;

(二)被征占用草原上與人民生活和畜牧業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梁和草原建設設施,被征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不得擅自堵塞或者破壞。堵塞或者破壞的,應當限期修復或者修建相應的設施;

(三)征用天然草原,需要支付相當於正常年份草產量產值十倍的草原補償費,支付牧民安置補助費,妥善安置牧民生產生活。如果征用人工草地,還需要加上人工草地建設的全部投資;

(四)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進行國家建設征用、占用草原時,必須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的安排。第三章草原保護第八條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需要開墾少量草原種植牧草的,由使用者提出申請,經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部門批準,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在草原上砍灌木、割蘆葦、挖藥材、挖野生植物,必須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並報鄉、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草挖了就填,還會保留壹些母株,並繳納草原維護費,恢復草原植被,補償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損失。草原維護費的征收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和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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