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和執行草原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
(二)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委托,審查確定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草原,頒發《草原使用證》等證件;
(三)配合有關部門辦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體事宜和在草原上采礦、采金、采藥、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築路、工程建設等審批事項;
(四)會同有關部門處理草原和草原設施的案件和違法行為;
(五)配合有關部門辦理臨時調整草原事宜;
(六)搞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檢查草原載畜量;
(八)草原補償費、草原維護費、牧民安置補助費、草原有償使用費、草畜繁育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九)辦理獎懲;
(十)辦理上級機關交辦的事項。
自治縣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職權:
(壹)宣傳貫徹國家關於草原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開展科學試驗,推廣應用先進的草原生產科學技術;
(三)指導群眾開展草原培育建設和飼草料生產;
(四)開展草原病、蟲、鼠的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五)牧草種子的檢驗檢疫;
(六)預測草原載畜量;
(七)辦理上級機關交辦的有關業務事項。第六條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鄉(鎮)、村、聯戶或者聯戶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承包的草原應當承包、經營、建設和利用;經發包方同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允許村內牧民之間轉包,但不得非法或變相出租、買賣。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七條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確需臨時調整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各方協商解決。第八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本著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自治縣境內的糾紛,不能協商解決的,由縣或者鄉人民政府處理;與鄰省、市、家具、區、非縣單位的糾紛,報地區行政公署(州、市)或省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爭議地區,任何壹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鬧事,破壞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或移動草原上的固有界樁。第九條國家、集體建設和農牧民宅基地建設需要征用、占用草原時,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征用、占用草原必須做到:
(壹)需要征用、占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向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和草原監理站提出申請,草原監理站簽署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按法定程序審批;
(二)國家和集體建設征用、占用草原,應當在批準的範圍內進行;作業完成後,征占用單位必須回填表土,恢復草原植被。
(三)被征用、占用草原上與人民生活、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梁和草原建設設施,由被征用、占用單位或者個人保護,不得破壞。如有損壞或堵塞,應限期修復或修建相應設施;
(四)國家和集體建設征用天然草原,必須在征用草原前壹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征用人工草地和圍欄草地,加上建設人工草地和圍欄草地的全部投資;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由自治縣草原監理站統壹征收,征收的草原補償費的70%由鄉(鎮)提出用於草原建設項目,經畜牧主管部門批準後返還使用;30%由草原監理站用於草原培育和建設;牧民安置補助費全部返還給被征用草原的牧民。
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的征收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