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對統計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主要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本行業的統計活動,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並接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鄉鎮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征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報送統計資料的法定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第五條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預防和懲治統計欺詐和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應當保證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在統計上弄虛作假,不得篡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收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以及其他機構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非法幹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拒絕或者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結合法制教育和各種普查、調查,開展統計法規的宣傳教育。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完善統計指標體系,采用科學的統計調查方法,完善新興產業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生態、資源、環境統計,推動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有計劃地推進統計信息采集、處理、傳輸和存儲技術以及統計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信息化建設的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逐步推進向社會購買服務的統計調查實施和數據開發方式。第十二條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在實施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時,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增設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和內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其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或者矛盾。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時,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報送審批。
經批準的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報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