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水路運輸經營者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碼頭岸電設施建設和向停靠港口的船舶提供岸電服務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船舶電力接收設施安裝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地方各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地方人民政府出臺政策,支持碼頭岸電設施改造和船舶受電設施安裝,鼓勵船舶靠泊時使用岸電。第二章建設和使用第五條碼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為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油氣化工碼頭除外)同步設計和建設岸電設施。第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對現有碼頭(油氣化工碼頭除外)實施岸電設施改造。第七條碼頭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適應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第八條為確保使用岸電的船舶在港口靠泊時的安全,碼頭工程單位或者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岸電設施投入使用前按照相關強制性標準組織檢驗,高壓岸電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能力的專業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條新建和建造的中國船舶受電設施的安裝應當符合法定檢驗技術規則,並在投入使用前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第十條停泊在大氣汙染排放控制區的中國籍船舶需要安裝船舶受電設施以滿足大氣汙染排放要求的,相應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船舶受電設施安裝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壹條有受電設施的船舶(油輪除外),在沿海港口有岸電供電能力的泊位連續3小時以上,在內陸港口有岸電供電能力的泊位連續2小時以上,應當使用岸電,不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但船舶、碼頭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或者在惡劣天氣、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使用岸電的除外。
船舶停泊時間少於前款規定時間的,鼓勵使用岸電。第十二條靠泊港口的船舶用岸電電量不納入港口能源消耗統計範圍。第三章服務與安全第十三條港口經營人和岸電企業應當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碼頭岸電設施的主要技術參數,並報送當地交通(港口)主管部門。
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匯總轄區內所有碼頭岸電設施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第十四條船舶靠泊前,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受電設施配置和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第十五條按照第十壹條規定應當使用岸電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安排有電船舶在具有相應岸電供電能力的泊位停泊,鼓勵其他有受電設施的船舶在有岸電設施的泊位停泊。第十六條鼓勵有關單位實行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優先過閘或者優先通行等措施。第十七條岸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碼頭岸電設施和船舶受電設施的管理、使用、維護和操作規程,及時修復故障。第十八條岸電企業和船舶應當如實記錄岸電設備設施的使用情況,並至少保存2年。記錄主要包括船名、船名、靠離泊時間、岸電使用起止時間、用電量等。如果岸電設施和船舶受電設施發生故障,還應記錄故障時間、故障情況和修復時間。
岸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當地交通(港口)主管部門報送岸電供應情況。船舶應當按照船舶能源消耗數據采集和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岸電使用情況,並將岸電使用記錄保存在船備查。第十九條港口經營人、岸電企業和船舶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明確岸電使用過程中各類事故的應急處理程序,並定期進行演練和及時修訂。第二十條岸電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組織經營者進行操作技能、設備使用、操作規程、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培訓。第二十壹條港口經營人、岸電供應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明確界定岸電使用安全責任。鼓勵港口經營人、岸電供應企業和水路運輸經營者購買與岸電安全責任相關的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