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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關於種子法違法所得的司法解釋

目前《種子法》對違法所得的解釋是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銷售收入,即種子經營者銷售產品取得的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潤。但高院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

長期以來,“違法所得”的概念和計算方法在不同地方、不同行業有不同理解,存在行政執法中同壹案件處罰不同,處罰結果相差太大的事實。

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經營發芽率不達標的劣質水稻種子為例:乙公司以每公斤25元的單價從甲公司調入雜交水稻種子2萬公斤,包裝後乙公司以每公斤35元(含代理費)的價格賣給農民。在市場銷售時,行政執法部門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結果是發芽率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判定為劣質種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任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均可沒收B公司的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0倍的罰款。假設種子已全部售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處以(35-25)×20000kg+(35-25)×20000kg×10倍的罰款——B公司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30000元= 2170000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為:35× 2萬公斤+35× 2萬公斤×10次= 770萬元。由此,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高3.54倍。

為什麽同壹個法律,同壹個條款,不同部門的執行差別這麽大?原來,兩個部門對“違法所得”的認定和計算方法是不同的:農業行政部門根據《關於種子、農藥生產經營違法所得解釋的函》(1999年9月11農業部農農函[1999]6號)第壹條認定其銷售收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2008年6月165438+10月2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7號發布)第四條,以扣除銷售商品進價的方法計算違法所得;第九條。認定違法所得時,應當扣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前當事人已經依照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的稅費。

筆者贊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所得”的認定和計算方法,理由如下:

壹、農業部9月1999+11日《關於種子、農藥生產經營違法所得的解釋函》(農農函〔1999〕6號)是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的解釋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並沒有賦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偽劣種子進行罰款的權力,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農業部關於違法所得的說明明顯不適用於投機倒把的行政處罰,農業部關於生產經營偽劣種子違法所得的函無效;

3.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的認定辦法,既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法復[1995]3號)的依據,又符合客觀實際,只扣除貨款和已繳納的稅款(。

4.2000年7月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幹問題的意見》(2006 54 38+0 3 65 438+05,質量技術監督局法正[2006 54 38+0]43號)明確提出,“本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取得的利潤”。而同壹天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的“違法所得”又怎麽能指所有銷售收入呢?

5.《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也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按照農業部函的解釋有銷售行為和銷售收入,就有違法所得。怎麽會有“無違法所得”的情況?因此,這封信與《種子法》相抵觸。

六、我國種子企業正處於改良階段,普遍加工貯藏設備落後,質量意識低,因為種子發芽率、含水量不達標,因為田間隔離、除雜、保純的問題,加上國家批準的種子企業註冊資本過低,所以很多企業可能因為壹次處罰就倒閉。

六、種子雖是特殊商品,但不涉及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生產經營假冒偽劣種子,特別是質量不合格的種子,如果采用全額收益法進行高額行政罰款,不僅難以執行,還會導致農業行政部門執法不嚴、救濟權濫用等諸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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