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人格老秀斯是現代西方資產階級思想的先驅和國際法的創始人。他的代表作《戰爭與和平的權利》(1625)不僅是壹部重要的國際法著作,也是西方資產階級人權理論的基本自然法或自然權利理論的開山之作。他曾經是律師、法官和外交官。他因參與荷蘭的政治和宗教沖突而被監禁於1618。他在1621年成功越獄,避免了長期在法國生活和從事作家工作。1634起任瑞典駐法國大使,從瑞典回國途中去世。他的研究範圍相當廣泛,涉及法律、政治、文學、語言學、歷史等。,但讓他出名的是法律。在他的法律著作中,有壹本是關於古代荷蘭法和羅馬法的,是他在監禁期間寫的,另外三本都是關於國際法的。格老秀斯是近代第壹個系統論述理性自然法理論的西方啟蒙思想家。他吸收了古希臘羅馬思想家自然主義自然法理論的精華,揚棄並擺脫了中世紀神學自然法的束縛,開創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國際法理論在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事實上,國際法理論中壹些問題的研究並不是從格老秀斯開始的。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人研究和討論與戰爭和條約有關的問題。但是,當時人們並沒有嚴格的國際法概念。中世紀時期,從奧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有關於宣戰、停戰、與敵保持信仰、實行人道主義的討論。然而,國際法作為壹門獨立學科的完整而系統的理論闡述是從格勞秀斯開始的。關於國際法的定義和內容,格老秀斯認為,國際法是“支配國家間交往的法律”,是維護各國共同利益的法律。其目的是維護國際社會的集體安全,正如“壹國的法律以謀求壹國的利益為目的,所以國與國之間必須有法律,這些法律謀求的不是任何壹個國家的利益,而是所有國家的共同利益。”這種法律,我們稱之為國際法。“格老秀斯認為,國際法存在的前提是國家主權。所謂國家主權是指國家的最高主權,即主權者的行為不受他人意誌或法律支配的權力就是主權。主權是壹個國家統壹的道德能力,其最初的來源是基於社會契約,但當人們締結社會契約時,就應該絕對服從主權。格老秀斯認為,國家主權屬於壹個人,所以他反對人民主權,主張主權主權。主權是壹個國家存在的基礎,也是壹個國家成為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必須遵循的國際法原則包括:堅持宣戰原則,反對不宣而戰的狡猾行為;在戰爭中堅持人道主義原則,反對殺害婦女兒童等非戰鬥人員,反對殺害放下武器的戰鬥人員;秉承公海自由通行原則,任何國家或個人阻止非武裝船只在公海自由通行都是國際法準則所不允許的。此外,我們必須堅持保護交戰各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則。可以看出,格老秀斯在國際法領域提出了壹系列比較完整的原則,對國家關系的調整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尤其對後來國際法理論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當時的荷蘭,因為加爾文的宿命論的解釋,出現了嚴格派和溫和派不同的神學立場。正是雅各布斯·阿米尼烏斯(1560-1609)提出了引起爭議的中庸思想,所以溫和派被稱為阿明派,而嚴厲派被稱為加爾文派。這種神學上的爭論後來演變成壹場政治鬥爭,結果加爾文主義政黨在這場鬥爭中占據了上風。亞眠的首領約翰·範·奧爾登巴爾內維特在1618年7月的政變中被推翻並被捕,格老秀斯也和他壹起被捕。11月1618至5月1619,各省省長在多特召開全國會議,除荷蘭代表外,還有英國、瑞士等地代表。在會議上,亞眠被定罪,並通過了加爾文主義者的嚴格意識形態的信條。奧登巴費在多特蒙德會議後立即被斬首,格勞秀斯被判終身監禁。但後來,在妻子的幫助下,他在壹個書櫃裏成功越獄,逃到了法國。格勞秀斯的貢獻主要在法律領域,尤其是在海洋法和國際合作方面。他主張公海航行自由,為荷蘭突破西班牙和英國對海權的壟斷提供了理論依據。他的法律基礎是自然法。他將自然法從神學中分離出來,聲稱“即使我們假設了不可能的事情——即上帝不存在或者他不關心人類的事務”,自然法的“正確性”依然不變[1];他補充道:“自然法是如此的不可改變,以至於上帝自己都無法改變它。”。[2]在神學上,他提出了基督救贖的政府論。[3]政府理論的要點如下。神是壹位慈愛的王,他願意也能夠無條件地赦免所有悔改的人。但是他必須讓人們知道犯罪的後果有多嚴重,這樣我們才能停止犯罪。所以,他讓基督來到世上,公然為我們受苦受死,來承擔我們犯罪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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