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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地位

法律主觀性: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41條規定,“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進行民事訴訟,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並在訴訟文書中註明是某字號的戶主。”以及《民事訴訟法意見》第四十五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聘用的從業人員在聘用合同約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第四十六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註明註冊字號。營業執照登記的所有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壹致的,所有人和實際經營者為同壹訴訟當事人。”法官的規定是以個體工商戶的戶主(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訴訟主體;個體工商戶有字號的,應當在訴訟文書中註明註冊字號。這種做法從未引起爭議。《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2001年4月30日生效後,很多法官無論是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還是其他民商事案件,都不再按照《民法通則意見》和《民事訴訟法意見》的規定,以個體工商戶的業主或者戶主為訴訟主體,而是按照《解釋》第九條“人民法院以勞動者與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之間的勞動爭議訴訟為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以字號作為訴訟標的的規定。理由主要有三:壹是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同壹機關制定的單行條例、規章與總則不壹致的,適用分則;新規定與舊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新規定。”新法規定,解決新舊法律沖突的法律適用規則是適用新法。據此,當新舊司法解釋在確定個體工商戶的訴訟主體上發生沖突時,應當適用新法第九條的規定,即《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確定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為訴訟主體。二是個體工商戶在依法核準登記的範圍內,具有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在實體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他們的店名是個體工商戶的企業名稱,當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第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納入“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第九條與《民法通則意見》第41條、《民事訴訟法意見》第45條、第46條不壹致,不是司法解釋制定者的過失造成的。根據他們對《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第九條的解釋,在勞動法領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是不變的。個體工商戶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時,業主或戶主是自然人,不是雇主。勞動者提起勞動爭議訴訟時,只能以個體工商戶為用人單位的名義起訴,不能將其自然人所有人列為被告。基於個體工商戶相關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以字號為當事人更接近勞動法的原則要求、勞動爭議案件的屬性和司法實踐的規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壹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9月第1期,第259-265頁)。探究《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第九條的立法本意,可以說,將以個體工商戶名義作為訴訟標的的規定擴展到所有民商事案件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第九條與《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41條、《民事訴訟法若幹意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在個體工商戶訴訟主體方面的不壹致,不能理解為法律沖突,而應解釋為《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第九條不同於。因此,《立法法》第83條規定的法律適用沖突規則不能適用於解決兩個規定不壹致的問題。其次,在民事責任方面,按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個人財產承擔;如果是家族經營,就用家族財產來承擔。“本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債務以個人或家庭成員為責任主體,未對個體工商戶作為責任主體做出規定。最後,在《民法通則》的立法體系中,將個體工商戶列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下,定義為自然人或公民的附屬形式或包含物,實質上是變相賦予個體工商戶民事主體地位。可見,個體工商戶雖然是不尋常的或者非常的自然人或者公民,但並不是壹種獨立於自然人或者公民的民事主體。因此,個體工商戶不屬於“其他組織”,不能以其字號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勞動爭議案件解釋(壹)》第九條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作為訴訟標的,僅適用於勞動爭議案件。其他民商事案件仍按照《民法通則意見》和《民事訴訟法意見》的上述規定,以個體工商戶的戶主(業主)和實際經營人為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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